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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傅秀荣与生增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秀荣,生增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66号原告傅秀荣,女,1972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增水,男,1984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号浩泰城*座。负责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该公司职工。原告傅秀荣与被告生增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生增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秀荣诉称,2015年12月12日07时15分左右,被告生增水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盛涂料厂门口处时,与沿胜利二路由北向南原告傅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傅秀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生增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生增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312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损失40000元。被告生增水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登记在刘莎莎名下,生增水与刘莎莎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生增水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7时15分左右,被告生增水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盛涂料厂门口处时,与沿胜利二路由北向南原告傅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傅秀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生增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秀荣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2月12日-2016年01月07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胸部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6563.23元。被告生增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00元。2015年12月23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报字(2015)第003号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大阳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900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93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被告生增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张,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报字(2015)第003号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博兴县锦秋街道王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生增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生增水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伤后8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及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675.82元(86天×54.37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就诊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2827.24元(54.37元/天×26天×2人);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360元。因原告仅提交博兴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收款票据1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费用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治疗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6656.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4675.82元;②护理费2827.24元;③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车损9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36659.2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3.0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103.06元+财产损失9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7656.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36.23元,由被告生增水赔偿原告傅秀荣损失220元。因被告生增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生增水垫付款2380元,被告生增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秀荣损失1900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秀荣损失17436.23元,原告傅秀荣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生增水垫付款2380元;二、被告生增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