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长国与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国,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479号原告李长国。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长国诉被告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国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用于滨州佳临农贸市场工程,使用完毕后租赁费结算为61440元,被告已挂账。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用于小营步行街工程,使用完毕后结算额为67000元,被告已挂账。上述两份合同共计结算租赁费128440元。后被告共计付款40132元,剩余88308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8308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支付小营步行街工程所欠租赁费28000元。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李长国(甲方)与山东滨海置业第二项目部(乙方)即韩华东项目部负责人张东国签订了《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扣件,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架扣每个每日0.01元;材料退清一个月内租赁费结清,使用完毕后结算额为67000元;甲方如有违约向乙方每日交纳100元罚款。上述合同由李长国与张东国签字,乙方加盖山东滨海置业第二项目部印章。2012年6月19日,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长国出具收料单一份,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欠原告李长国租赁费2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滨海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变更此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料单、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李长国所有的建筑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李长国要求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国租赁费2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李长国负担1372元,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