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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段广顺、王照荣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段广顺,王照荣,杨新中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598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堂军,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广顺。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荣。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中。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杨新中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荆州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堂军、被告段广顺和王照荣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被告段广顺、王照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其共同向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楚天218”轮,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3%。被告杨新中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则将“楚天218”轮交由原告李建华自行处理,同时确认利率为月息3%。同日,原告李建华转账给被告段广顺656000元,支付现金1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仅支付利息462000元,被告杨新中代付利息198310元。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尚欠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3690元,合计1003690元。故原告李建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3690元,合计100369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广顺、王照荣辩称:其向原告李建华实际借款656000元,并非80万元。利息应以6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合计归还原告李建华462000元,其中部分为本金、部分为利息。被告杨新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建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承诺保证书》、《承诺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的借记通知的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向原告李建华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楚天218”轮,同时约定月息3%,被告杨新中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李建华按约已经支付了80万元给被告段广顺,其中144000元为现金。2、2014年6月21日的《还款计划》、《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欠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未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构成严重违约。3、三被告居民身份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楚天218”轮。被告段广顺、王照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中记载借款本金为80万元,同时记载扣了13个月的利息144000元,其并未收到原告李建华支付的现金144000元,原告李建华的陈述与《借条》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能力付款不构成违约。《委托书》是基于《承诺书》中所约定的由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将船舶给原告李建华留置、抵押,《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三被告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仅能反映船舶状况,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新中未参与过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民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四份(原件)、2014年8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8月12日《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共计向原告李建华还款462000元,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还款144000元,2013年4月3日还款72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48000元,2013年11月19日还款48000元,2014年8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还款50000元。原告李建华质证认为:对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系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还款给了原告,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该证明能证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借款本金为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李建华对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李建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新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段广顺、王照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共同向原告李建华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楚天218”轮。同日,被告段广顺、王照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新中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建华出具《借条》和《承诺保证书》。《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已付13个月,后期利息以汇款凭证为依据,本金到期归还。《承诺保证书》载明逾期未还,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将“楚天218”轮交给原告李建华自行处理。同日,被告段广顺、王照荣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月息为3%,每月27日支付利息,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将“楚天218”轮交由原告李建华自行处理,所卖款项抵还借款。原告李建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段广顺656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向原告李建华出具《还款计划》,内容如下:欠原告利息共计288000元,分四期结清:2014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1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38000元。同日,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向原告李建华出具《委托书》载明,从2014年10月28日全权委托原告李建华拆卖“楚天218”轮一切事宜。同时查明,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四份,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为段广顺,收款方式为80万元借款中扣除,金额为144000元,收款事由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2013年4月3日《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为段广顺,收款方式为转李春梅农行卡,金额为72000元,收款事由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2013年8月29日《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为段广顺,收款方式为转李春梅农行卡,金额为48000元,收款事由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2013年11月19日《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为段广顺,收款方式为转李春梅农行卡,金额为48000元,收款事由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2014年8月4日,原告李建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账支付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春梅10万元。原告李建华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支付利息462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李建华从8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视为借款利息的144000元),被告杨新中代付利息198310元。还查明,“楚天218”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照荣,登记机关为湖北省荆州市地方海事局,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光租人为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向原告李建华借款用于购买船舶,被告杨新中作为担保人,原告李建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本金到达被告段广顺账户时,依法生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李建华依约借款给被告段广顺、王照荣,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还本付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二是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尚欠原告借款利息金额。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承诺保证书》、《承诺书》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但是结合《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武汉江岸支行)转账凭证、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可知,原告李建华通过银行实际汇款给被告段广顺的金额为656000元,在首次汇入借款本金时已经扣除了144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李建华出借给被告段广顺、王照荣的借款本金为656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剔除2012年9月28日《收据》外,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另外出具的三份《收据》,均注明收款事由为利息,原告李建华并无证据证明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广顺之间有其他经济关系,且原告李建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三份《收据》中记载的付款应视为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支付给原告李建华的利息。同理,原告李建华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账支付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春梅的10万元,应视为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支付给原告李建华的利息。上述合计268000元。但原告李建华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支付了利息318000元(已经扣除了原告李建华视为借款利息的144000元),杨新中代付利息198310元,合计516310元。原告李建华自认的部分超过了被告段广顺、王照荣举证证明的金额,应以原告李建华自认的金额为准,故被告段广顺、王照荣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16310元。同时根据三份《收据》中记载的利息计算方式可知,被告段广顺均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在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段广顺已经支付的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均应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故截止2014年12月5日[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往后加798天=516310元÷(656000元36%÷365天)]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经付清;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共计295天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127246元=656000元24%÷365天295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新中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广顺、王照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656000元;二、被告段广顺、王照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借款利息127246元;三、被告杨新中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1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17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2617元,由被告段广顺、王照荣、杨新中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焱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