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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顾曦光与陈仕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曦光,陈仕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40号原告顾曦光。委托代理人董自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仕怀。原告顾曦光与被告陈仕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自娥、被告陈仕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曦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仕怀支付货款115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王明分七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陈仕怀提供担保。每次交易均由原告出具格式结算单,王明在欠款人处署名,被告陈仕怀在担保人处署名。每张结算单均注明了欠款金额,但未注明付款时间、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原告提供的七张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156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明在原告顾曦光处加油,被告陈仕怀自愿为王明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陈仕怀应对王明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曦光支付欠款1156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陈仕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