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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世银与何具清、何吉塘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银,何具清,何吉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银,男,生于1943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何瑞清(一般授权),男,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何世银之子。委托代理人冯骏(特别授权),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具清,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吉塘,男,生于1936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彦飞(一般授权),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世银与被上诉人何具清、何吉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世银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清、冯骏,被上诉人何具清以及被上诉人何吉塘的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世银与何吉塘系同胞兄弟,何具清系何吉塘之子。何世银父母共生育子女十人(子三人、女七人),其中一子先于父母死亡,何世银的父亲于1960年死亡,母亲于1961年死亡。其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小水村的房屋一套。1976年何世银与何吉塘分家,双方各占用该套房屋的部分房屋。1998年,何吉塘、何具清在该房屋的旁边另建房屋居住。2013年,因该老房屋系危房,何具清将其与何吉塘占用的老房屋的部分房屋拆除。同年8月,何世银也将原占用的该房屋的另一部分拆除,并于同年11月在已经拆除房屋的地基上重建房屋。同年12月15日,何具清以何世银拆除的房屋有争议为由阻止其施工,后何世银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2014年10月25日,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信访复字(2014)1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建议何世银申请仲裁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上述法律事实,有何世银、何具清、何吉塘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具清、何吉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何世银修建房屋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和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应当获得规划许可和批准用地,但诉讼过程中,何世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占地已获得审批和建房已获得规划许可,因此何世银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活动,其产生民事权益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对何世银请求何具清停止侵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世银请求何具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何世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何具清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对何世银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世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何世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世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何世银对祖上传下来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对房屋进行翻修而非新建,不需要重新取得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故上诉人何世银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二、被上诉人何吉塘在一审时认可在1976年就已经分家,上诉人何世银对分家也无异议,另外,上诉人何世银在一审时提供相关损失的照片和购买票据等足以认定上诉人何世银之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何世银翻修房屋的行为系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何世银进行赔偿的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吉塘、何具清共同辩称:一、在原宅基地上无论新建还是翻修房屋均需要取得相关手续,否则其修建本身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何世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世银与被上诉人何吉塘所占有的其父母去世后遗留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小水村的房屋范围系两间房屋还是三间房屋,双方有争议,上诉人何世银认为老屋有三间,与被上诉人何吉塘一人分得一间半。而被上诉人何吉塘认为老屋只有两间,另外一间是自己修的牛棚,不属于祖上遗留的遗产范畴。对上述争议,上诉人何世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拆除的新建的房屋具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和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在农村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何世银至二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仍不能提供其修建房屋的合法审批依据,故其修建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宅基地使用权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上诉人何世银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何世银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何世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