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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牟君臣、牟鹏、金晓梅与瓦房店市粮食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君臣,牟鹏,金晓梅,瓦房店市粮食局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7809号原告:牟君臣,男。原告:牟鹏,男。原告:金晓梅,女。被告:瓦房店市粮食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法定代表人:姚传禄,该局局长。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诉被告瓦房店市粮食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向瓦房店粮食局筹建办公室集资3000元,约定给一个柜台,当时集资证约定,该集资款没有返还年限,集资报酬为年息18%。2005年原金谷大厦出售时对原告集资款未处理。原告认为1992年向被告集资时是最原始投资,是实际出资人,应当认定为股份形式。因本金是永远不返还。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是被告受益。故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原金谷大厦多年的实际收入状况,经由财务审计、评估方式确认每年收入数,并按此计算原告出资额比例,向原告支付出资年限中的盈利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在1992年向被告交付集资款为出资人,要求按出资人出资份额计算自1992年至2005年实际收入,并经审计评估先支付原告50万元。待审计评估后再具体按审计评估数据补交诉讼费。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瓦房店市粮食局现已不是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致使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