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郑云海与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郑云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郑云海,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新河工业园169号。法定代表人:徐兴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姗姗,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云海,个体工商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彦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威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云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宝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威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谢志青代理江苏威达公司与郑云海进行结算错误。江苏威达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扬州分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涉案工程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中石化扬州分公司概括承受。2.宁夏宝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收据可证明在三方协议签署后宁夏宝塔公司向中石化扬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应由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向郑云海支付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郑云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宁夏宝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15日,江苏威达公司、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宁夏宝塔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宁夏宝塔公司同意江苏威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对于江苏威达公司已完工程量部分,由江苏威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与宁夏宝塔公司进行结算,协议书订立后发生的工程量,由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与宁夏宝塔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6月25日,江苏威达公司、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宁夏宝塔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确认宁夏宝塔公司欠付江苏威达公司工程款余款532万元,由宁夏宝塔公司直接付给江苏威达公司。综上可知,虽江苏威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中石化扬州分公司,但工程款由宁夏宝塔公司根据江苏威达公司、中石化扬州分公司的工程量分别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宁夏宝塔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由于其未和江苏威达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工程款未付清,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的532万元余款也未支付给江苏威达公司。2012年9月26日郑云海与江苏威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谢志青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江苏威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郑云海。郑云海与谢志青通过结算确认了欠付金额,郑云海的行为应认定为江苏威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郑云海承包涉案工程的时间为江苏威达公司承建期间,而非中石化扬州分公司承建期间,则其承建费用应由江苏威达公司支付。江苏威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郑云海工程款,而应由中石化扬州分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