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朱社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52号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南阳路与丰收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被告朱社会,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红,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平水清,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宾馆)、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平水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新一佳宾馆、朱社会、王东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朱社会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朱社会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朱社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一佳宾馆、王东红、平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7月3日,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东支行)借款270万元,期限3个月,并由原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原告于2007年7月2日与建行焦东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焦(2007)06质01号)。同日,建行焦东支行向廷苑公司放款。廷苑公司于2007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由被告新一佳宾馆以其经营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07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廷苑公司不能偿还,造成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建行焦东支行偿还了廷苑公司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原告代偿后,积极向廷苑公司和各被告追偿,并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和2007年12月31日与廷苑公司和相关反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一再宽限。但各被告却拖延、违约,造成原告至今未受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00000元;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36%),截至2012年8月14日罚息为1229904元;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0000元;4、判令被告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以设定质押的新一佳宾馆的经营权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对质押标的变现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社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除两份补充协议不知情且未积极向朱社会主张以外,其它属实。具体答辩意见:1.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与廷苑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确认了债的清偿,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另案起诉担保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主合同诉讼当中,起初是一并起诉的保证人,但在2010年8月31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3.本案的保证方式既有物权保证又有自然人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怠于主张物权的担保,造成物权贬损的,对应的贬损部分保证人免责。2010年8月3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新一佳宾馆的诉讼,属于怠于主张权利的范畴,因此要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罚息按9.36%超出了保证范围的约定,保证范围只是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新一佳宾馆、王东红、平水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宾馆之间存在关于原告担保廷苑公司借款270万元的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新一佳宾馆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廷苑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2.董事会决议2份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宾馆签订的《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符合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定;3.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之间存在关于原告担保廷苑公司借款27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廷苑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4.委托保证合同1份2页,证明廷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焦东支行借款270万提供质押担保及廷苑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即27万元的违约金;5.权利质押合同1份5页,证明原告依约为廷苑公司与建行焦东支行签订的建焦(2007)0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权利质押担保;6.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12页,证明原告为廷苑公司担保的是其与建行焦东支行签订的(2007)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2页,证明原告代廷苑公司偿还了建行焦东支行借款270万,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四被告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8.补充协议1份2页,证明廷苑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的违约事实;9.(2009)山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7页,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廷苑公司未能偿还建行焦东支行270万元,原告代行偿还的事实。原告虽于2010年8月31日撤回了对朱社会的起诉,但原告再次起诉是在2012年8月14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朱社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罚息及对应的标准,这不在保证范围;证据8中的9.36%没有经过被告朱社会的确认,且不在保证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所答辩的前三个观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朱社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9)山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7页,证明被告所答辩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朱社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一佳宾馆、王东红、平水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证据9,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朱社会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2009)山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但对其指向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东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苑公司)向该行借款270万元提供担保。2007年7月3日,廷苑公司与建行焦东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10月3日。2007年7月4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廷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原告代廷苑公司还款的,则有权要求廷苑公司归还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并约定如廷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应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宾馆签订《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一佳宾馆以其享有的新一佳宾馆的经营权(主要包括收益权)就原告与廷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廷苑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利息、其他费用、损失,以及廷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廷苑公司与被告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以保证方式就原告与廷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其他费用、损失,以及廷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廷苑公司未还款。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建行焦东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借款27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廷苑公司、被告新一佳宾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廷苑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9.36%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约定被告新一佳宾馆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经营权抵押或质押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被告新一佳宾馆亦未向原告交付质物。2009年1月5日,本院受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廷苑公司、新一佳宾馆、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借款担保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撤回对新一佳宾馆、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廷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27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上述代偿的借款总额自2007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9.36%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二、廷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本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新一佳宾馆、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的起诉状。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代廷苑公司向建行焦东支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廷苑公司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即本案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700000元以及廷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廷苑公司、被告新一佳宾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廷苑公司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9.36%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一佳宾馆按上述利率向其支付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并未就该罚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罚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一佳宾馆以其设定质押的经营权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社会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各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与原告与廷苑公司之间的追偿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朱社会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社会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从递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故被告朱社会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新一佳宾馆、王东红、平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对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的代偿借款本金2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代偿借款总额的年利率9.36%计算罚息,自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对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9元、公告费1320元,由被告焦作市新一佳宾馆有限公司、朱社会、王东红、平水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荣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52号(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8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