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天庆与张晋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庆,张晋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608号原告杨天庆。委托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晋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苑北路大街778号。代表人丁晓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栋清,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天庆诉被告张晋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和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庆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晋东驾驶其晋E×××××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析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阳城法院门外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原告杨天庆驾驶的晋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晋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庆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20元、鉴定费50元、清障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455元,共计2025元。被告张晋东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天庆各项经济损失2025元。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已将赔偿款1420元(其中原告杨天庆车损1320元,被告张晋东车损100元)打入了被告张晋东指定的账户,该项费用本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杨天庆主张的鉴定费、清障费、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张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晋东驾驶其晋E×××××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阳城县析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阳城县人民法院门外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前原告杨天庆驾驶的晋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晋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天庆的车辆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320元,原告杨天庆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被告张晋东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杨天庆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张晋东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杨天庆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杨天庆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张晋东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杨天庆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50元,有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元和清障费2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人杨某的证明,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杨天庆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因被告张晋东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清障费15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50元,由被告张晋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将1450元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张晋东的抗辩主张,因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虽已根据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和计算方法,将相关赔偿款项汇付给了被告张晋东。但被告张晋东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杨天庆,原告杨天庆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足额的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晋城公司赔付之后,可以要求被告张晋东返还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被告张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天庆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五十元。二、被告张晋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天庆经济损失五十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晋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