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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炳跃与雷文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跃,雷文森,范莉,王海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跃,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森,男,畲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审被告范莉,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王炳跃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5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炳跃称被上诉人借据所在地应为丰泽区和昌花园,上诉人居住地为丰泽区,本案应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将范莉列为被告实属错误,其起诉利息也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炳跃的户籍所在地为泉州市鲤城区,其虽主张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范莉的户籍所在地也为泉州市鲤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炳跃称本案借据所在地为丰泽区和昌花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属实,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上诉人起诉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当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王炳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