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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宋超与王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王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365号原告宋超,男,汉族。被告王联,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988号怡风会馆1底层右侧,组织机构代码05482676-4。负责人王小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宋超与被告王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6488元、租车费7300元、油费2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超,被告王联,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联驾驶渝F7F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超驾驶的渝F2B7**小型轿车在万州区静园路上段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王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超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超前往重庆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修理受损车,为此支付修理费6488元,受损车于2016年3月3日修理完成;3、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宋超向案外人刘发兵租赁长安逸动一辆,为此支付租车费7300元;4、渝F7F3**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联赔偿。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和租车费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油费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超修理费、租车费共计13788元。二、驳回原告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