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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黔西县鑫黔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031号原告卓某,女。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借魁村杨家箐组。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卓某与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配送蔬菜及粮油,被告承诺按月支付,至2015年5月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价款,后经多次催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双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8月被告因停产双方停止履行供货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243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92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款单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及粮油款92430元的事实。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认定,原告出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配送蔬菜及粮油,2015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供货,直至2015年8月被告因停产双方停止履行供货合同。同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2430元,并出具欠条“欠款单,鑫黔煤矿共计欠卓某菜金(2015.6.1-2015.8.30)¥92430,大写:玖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整,经办人:张某,2015.9.26”(加盖黔西县鑫黔煤矿公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告卓某向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配送蔬菜及粮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由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会计张某出具欠条与食堂负责人苏某全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相互印证,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经被告方签收确认,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所欠原告92430元粮油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油款9243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卓某货款9243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黔西县鑫黔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