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367刘玉兰与许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许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367号原告:刘玉兰,女,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许黎娟,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刘玉兰与被告许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6年3月16日,许黎娟向刘玉兰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5月归还了1000元,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6月16日归还,但剩余9000元经催要许黎娟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黎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许黎娟向刘玉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玉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许黎娟身份证。借条约定2016年6月16日归还。庭审中,刘玉兰陈述其于2016年3月16日前一周左右分三次借给许黎娟10000元,其中现金4500元、转账5500元,此后许黎娟于2016年5月归还了1000元,本案起诉后又于2017年3月24日、4月7日分别归还了1000元,尚欠7000元,故据此变更诉请为要求许黎娟归还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黎娟结欠刘玉兰借款7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许黎娟负有清偿之责。许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已还款金额以刘玉兰自认的为准。综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玉兰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刘玉兰已预交),由许黎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玉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