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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波与被告刘兴合、第三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刘兴合,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孙波,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赵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合,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三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负责人杨检。委托代理人周树全,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波与被告刘兴合、第三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睿信律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赵芯,第三人睿信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向“龙建香德公路5标项目部”工地供应砂石料,后因上述工地停工,2013年1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该工地结算签订《联营清算协议》,约定以被告方的名义,向龙建香德公路5标项目部收取共同经营期间的剩余材料款和运输费,共计2005031元,其中原告方的剩余款项为1142474元,被告方剩余款项86255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即委托第三人向云南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7日,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方的应收款在扣除诉讼费和各项开支后,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扣回。2015年2月12日,被告方与债务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共计支付398万元(包含案外人苏华的案款),清偿与被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该款项由第三人睿信律所代为收取,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收到了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按照《联营清算协议》的约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属于原告方的货款,但被告方拒绝支付,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方支付款项1142474元;2、判令被告方及第三人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兴合未作答辩。第三人睿信律所述称,原告方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原告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受被告方委托收取案款,也确认收取了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执行和解案款398万元,但案款收取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方和苏华分别足额支付了款项,原告方无权主张第三人重复支付,且原告方是以合伙协议主张被告方支付款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清楚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合伙关系和清算情况,请求驳回原告方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孙波(甲方)与被告刘兴合(乙方)签订《联营清算协议》,内容为“甲乙两方共同经营龙建香德公路五标项目部工地砂石料,于2010年7月5日口头共同定下协议,地点:德钦县奔子栏镇,甲方负责车队运输及收方,乙方负责加工砂石料,所产生成本费用各自承担,自负盈亏,甲方运费每方25元,乙方每方加工费包上车每方60元,现因五标停工,甲乙双方决定终止砂石料供应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运费扣除已支付现金和材料费,剩下实款为1142474元;2、乙方扣除现金拨款和适用材料费,剩下实款为862557元;3、双方为了共同要回以上款目由乙方代表向龙建路桥香德五标项目部要回余款为2005031元;4、双方共同商定该得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双方每次所要回款项按总金额比例百分之五十分配;5、在要款过程中产生的开支按总金额比例分摊;6、如需诉讼起诉,甲乙双方必须按各自余款项的比例出资起诉(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在诉讼期间双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退出要款和诉讼程序”,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协议》,载明“按照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联营清算协议》,由乙方代表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龙建路桥五标项目部索要砂石料余款(甲方剩下实款1142474元,乙方剩下实款862557元),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的1142474余款在扣除诉讼费及各种开支(按比例摊销)后,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扣回。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甲方送律师事务所”。因被告刘兴合、案外人苏华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2日,苏华、刘兴合(甲方)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苏华及甲方刘兴合诉乙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由迪庆州中级法院做出(2013)迪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此两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74号及(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73号终审判决。现甲方苏华及甲方刘兴合与乙方就判决的执行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下列和解内容:一、上述四份判决书中,二审均为维持原判。一审(2013)迪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支付苏华2510724.48元……;一审(2013)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支付刘兴合2006000元……,至此,乙方共计应向两甲方支付判决本金4516724.48元……。二、两甲方及乙方同意,乙方在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两甲方人民币398万元,该笔款项支付完毕,即视为上述四份判决书执行完毕,两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任何其他给付的权利,放弃申请强制执行……四、两甲方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乙方履行判决并付款的专用账户,户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账号871903200510601,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了398万元,因原告方称该笔款项中包含应向原告方分配的款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睿信律所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9日、3月10日向苏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九笔金额为20万元和一笔11万元的款项,共计191万元。转账至苏华个人账户的191万元,第三人又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了支取,于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3月6日和3月10日向杨俭个人账户进行了转账,金额共计131万元,于2015年3月5日、3月6日、3月9日向杨应龙个人账户转账,金额共计6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睿信律所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付款回单2份和账户明细,内容为第三人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云南健中冈仁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向“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182万元,其中摘要均备注为:执行款;二、收条,系刘兴合向第三人负责人杨俭出具,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杨俭转支付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207万元”。第三人拟证明,第三人在收取了执行案款后,已经按照苏华和刘兴合的要求将398万元执行款全部支付给了苏华和刘兴合,其中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按照苏华和刘兴合的指示进行支付,刘兴合出具收条确认的款项,系从苏华的个人账户和其他账户上支取。原告方质证认为,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回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向苏华和刘兴合支付的执行案款,刘兴合出具的收条,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未提交其向刘兴合转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向刘兴合实际支付了款项。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苏华进行了询问,苏华称,对于苏华和刘兴合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人均系委托的第三人睿信律所律师杨俭代为出庭应诉,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和解款398万元中,苏华占220万元,剩余部分属于刘兴合,2015年2月15日,苏华向第三人提供两个公司账户,收到了第三人转账的款项分别为25万元和182万元,虽按照约定苏华应分的款项为220万元,但其中扣除了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苏华实际应领取207万元。其余第三人向苏华个人账户分多次转账支付的191万元,苏华并未收到,因该银行卡实际系由第三人持有和使用,根据苏华开通的短信提示,转账至苏华个人账户的款项均于当天又进行了转账支取,但并非苏华操作。原告方对苏华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苏华的陈述中涉及的两个对公账户和金额,与第三人实际转账的账户和金额一致,说明第三人履行了向苏华支付执行款的义务,以苏华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确系由第三人持有和使用,转账至苏华个人账户的金额,是由第三人转支后支付给了刘兴合,另外还通过其他账户向刘兴合支付了款项,后刘兴合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执行款207万元,且该款项中也包含未扣除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不论第三人是以何种方式履行,都说明第三人已经足额向苏华和刘兴合支付代为收取的执行款,原告方无权主张第三人重复支付。上述事实有《联营清算协议》、《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回单、收款回单、收条、银行卡流水信息、转账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波与被告刘兴合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清算协议》,双方终止了合作并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后双方又补充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对于原告方应收回的款项1142474元,由被告刘兴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龙建路桥五标项目部追索,并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扣回,后因被告刘兴合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执行和解案款,故按照原告方与被告方的约定,被告方应当将属于原告方的款项1142474元支付给原告方,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方逾期履行支付义务,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方应当自案款收取当日向原告方支付,现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方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第三人睿信律所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方是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无第三人睿信律所参与,协议中虽载明了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扣回,但并无内容表明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事务所系第三人睿信律所,也未明确载明对于原告方应收回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第三人睿信律所履行,同时,该协议中提到“本协议一式三份,甲(即原告方)乙(即被告方)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甲方(即原告方)送律师事务所”,现第三人否认收到该份协议,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提供了与被告方签订的该份协议,故第三人睿信律所不具有向原告方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是否足额向被告刘兴合履行了执行款的支付义务,应属被告方与第三人睿信律所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波支付款项1142474元及违约金(以11424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波对第三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70元,由被告刘兴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