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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杉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因缺钱过年,携带作案工具,于0:20分进入衡阳县板市乡李子园组村民肖某某家。许某某从后门扒门栓进入一楼天井,用手电筒照明时,被肖某某、汤某某夫妇当场抓获。尔后,肖某某、汤某某夫妇及当地群众将许某某捆住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