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41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曾某乙,现年20岁;儿子取名曾某丙,现年10岁。结婚初期,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共同在兰巨乡XX号建造了两植二层房屋,然而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婚后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时常入不敷出,有时连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都负担不了,于是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但是基于双方亲属的从中劝解,以及原告顾虑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等因素,原告仍然努力与被告缓和夫妻矛盾,维持家庭关系。2013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宁波从事棋牌馆等小本生意,但因生意不景气,经济拮据,双方又时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再次紧张。同年年底,两人返回龙泉后正式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带儿子到小梅镇姐姐家暂住,而被告则留在××村家中单独生活,虽然有时被告也会来小梅镇找原告,但两人一见面说不上几句话便又争吵不休,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的状况一直延续至今,时间长达2年以上。综上,由于长时间缺乏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夫妻交流,双方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曾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责令被告承担儿子的部分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曾某乙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曾某丙于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双方曾共同到宁波做生意,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于同年年底回到龙泉。现原告独自带着儿子在小梅镇生活,与被告偶有联系。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其本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自××××年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了18年,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互相尊重和体谅,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夫妻关系的前提,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此案中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