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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任青梅与王飞、曹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青梅,王飞,曹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70号原告任青梅,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飞,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锦梅,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青梅与被告王飞、曹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曹锦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青梅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王飞由被告曹锦梅担保向原告任青梅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飞和曹锦梅索要借款本金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青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任青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王飞,保人:曹锦梅,2015.9.9号”用于证明被告王飞由被告曹锦梅担保向任青梅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飞、曹锦梅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任青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王飞由被告曹锦梅担保向原告任青梅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飞和曹锦梅索要借款本金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青梅与被告王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飞偿还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被告曹锦梅给被告王飞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锦梅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曹锦梅偿还借款本金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飞偿还原告任青梅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曹锦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被告曹锦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