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孙发勇与甘丽蓉,甘丽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勇,甘业泽,甘丽娟,甘丽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780号原告孙发勇,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洪江(系原告孙发勇之子),198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洪君,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甘业泽,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业琼(系被告甘业泽之妹),196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甘丽娟,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甘丽蓉,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孙发勇诉被告甘业泽、甘丽娟、甘丽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勇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江、杜洪君,被告甘业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丽娟、甘丽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勇诉称,被告甘业泽与被告甘丽娟、甘丽蓉系父女关系,系同一户成年家庭成员。被告从2015年10月起,在丰都县XXXXXXXXX村2组XXX湾(小地名)将原旧房拆除,修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工资为200元/天,并提供午餐。2015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修建的房屋粉刷外墙时,所搭木板断裂导致原告从外墙二楼处坠落至底层水泥地板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当即被送到龙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当天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性胸椎骨折;2、多发性腰椎骨折;3、双下肢完全性瘫痪;4、完全性脊髓损伤;5、多发性胸椎横突骨折;6、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7、骶骨骨折;8、多发性肋骨骨折;9、胸骨骨折;10、肺挫伤;11、胸腔积液;12、尘肺?;13、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由于无钱垫付治疗费用,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转入龙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出院。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14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医疗费67568.70元。原告多方借款未果,已无钱支付医疗费用。经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5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业泽辩称,被告甘丽娟、甘丽蓉系被告甘业泽之女。被告自2015年10月起雇请原告修建房屋,工资为200元/天,并提供午餐属实。但系被告甘业泽一人雇请的原告,被告甘丽娟、甘丽蓉早已出嫁,三被告并非集资建房,本次事故与被告甘丽娟、甘丽蓉无关。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治疗经过、诊断结果属实。被告甘业泽支付了11400元医疗费属实。原告方自己操作失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搭木板时,被告甘业泽就提出过不安全,原告说不用怕,胆子大些。事故发生时,被告甘业泽不在场。原告是多年做工、有经验的师傅,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甘业泽愿意承担50%责任,会尽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甘丽娟、甘丽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甘业泽系甘丽娟、甘丽蓉之父。2015年10月,甘业泽雇请孙发勇等人在丰都县XXXXXXX村2组XXXX湾处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甘业泽与孙发勇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午餐由甘业泽提供。同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孙发勇站在该房屋2楼所搭木板上粉刷外墙时,该木板断裂导致孙发勇坠落至底层水泥地面受伤。当日,孙发勇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胸椎骨折;2、多发性腰椎骨折;3、双下肢完全性瘫痪;4、完全性脊髓损伤;5、多发性胸椎横突骨折;6、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7、骶骨骨折;8、多发性肋骨骨折;9、胸骨骨折;10、肺挫伤;11、胸腔积液;12、尘肺?;13、肺部感染。”为此,孙发勇花去医疗费73653.81元。2016年1月18日,孙发勇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14.89元。甘业泽现已支付孙发勇11400元医疗费。另查明,孙发勇粉刷外墙时,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事故发生时,甘业泽未在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发勇与被告甘业泽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孙发勇在提供粉刷外墙劳务过程中受伤。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孙发勇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首先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房屋二层高处粉刷外墙时未做好系安全绳等安全防范措施,不慎坠落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甘业泽作为雇主,未尽到雇主责任,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甘业泽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孙发勇自行承担。依据上述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孙发勇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甘业泽赔偿55278.09元,扣除被告甘业泽已赔偿的11400元,被告甘业泽还应赔偿医疗费43878.09元。另,结合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看,三被告并非同一户内成员,原告孙发勇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甘丽娟、甘丽蓉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孙发勇请求判决由被告甘丽娟、甘丽蓉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业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发勇医疗费43878.09元;二、驳回原告孙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原告孙发勇负担223.5元,被告甘业泽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