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3979号民事判决。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签订《2.5米立车数控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828D数控系统及配件一套,金额125000.00元(含税17%)。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额30%,即37500.00元,发货前付合同额50%即62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即18750.00元。后开具相应的17%增票,预留5%的质保金6250.00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向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7500.00元。其后,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安装(改造)服务。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工作人员测试形成了《设施更改验收报告》。报告结论为:“经检查和测试,设备良好,可以投入正常使用”。但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余款。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2.5米立车数控改造合同》。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1250.00元合同款。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125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承担。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2.5米立车数控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完成设施整改,并于2015年7月29日经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额30%,即37500.00元,发货前付合同额50%即62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即18750.00元”。现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37500.00元,余款81250.00元至今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现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8125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00元,减半收取930.50元,由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立车数控改造合同》约定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一天,应当向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总货款0.2%的违约金。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22天,应当承担违约金5500.00元。且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改造的机床,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使用状态,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少支付部分改造费用(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酌定为20000.00元)。因此,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55750.00元。请求:确认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只向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50.00元。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内容已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报告结论为:经检查和测试,设备良好,可以投入正常使用”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检查和测试不充分,设备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的该表述只是对《设施更改验收报告》载明内容的客观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减少货款支付金额5500元能否成立;2.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改造的机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状态从而应减少货款支付金额20000元能否成立。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双方签订的《2.5米立车数控改造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该合同第七条载明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货周期30天内。安装周期5天”也指的是对所供货物和所提供服务的异议期限,而不是交货时间。其次,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是何时交付的货物,迟延交货多少天,其仅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分别陈述迟延交货22天,验收报告的时间就是交货时间,但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再次,按照双方签订的《2.5米立车数控改造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必须在发货前付合同额50%的价款即62500元,如因付款不及时而延误工期,供方即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该笔款项,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仍然提供了货物并经双方验收,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该上诉理由属于请求权范畴,而不仅仅是抗辩,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经本院组织调解不成的本应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因此,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减少货款支付金额5500元不能成立。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改造的机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状态从而应减少货款支付金额20000元,首先,改造的机床已在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验收并形成了《设施更改验收报告》,该报告的设施验收结论为:经检查及测试,设备良好,可以投入正常使用。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的使用部门及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验收结论下方签字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改造的机床在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继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状态,但却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主张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便立即通知被上诉人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因被改造机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状态而应减少的货款金额20000元,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重庆铭月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改造的机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状态从而应减少货款支付金额20000元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