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特114号申请人孙某甲,****年**月*日出生。申请人孙某甲与被申请人董某某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某甲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内弟,被申请人之妻孙某乙因精神分裂症,于****年*月**日经青岛市**区**路街道**社区居委会指定董某某为孙某乙的监护人。申请人有一定经济基础,申请人不服居委会指定,特申请法院,要求变更监护人为申请人孙某甲。经查明,被监护人孙某乙,女,****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孙某乙与董某某生育一女,董甲。孙某某(于****年*月**日死亡)与任某某(于****年**月**日死亡)共生育七个子女,孙某丙(于****年*月*日死亡)、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年*月**日,青岛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某乙,女,****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身份证号码:,系我社区居民。该居民系精神分裂症,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家人协商一致,现指定董某某为孙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青岛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指定董某某担任孙某乙的监护人。董某某作为孙某乙的配偶,具备监护资格,且其女董甲及亲属孙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均同意由董某某担任孙某乙的监护人,因此青岛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董某某为孙某乙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玺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