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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于双喜,吕秀兰,苗安元,高永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于双喜,吕秀兰,苗安元,高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6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潭东路明阳景苑2D-3C底店。负责人,张炳哲。委托代理人刘建盛。委托代理人徐群。被告于双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吕秀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于双喜之妻。被告苗安元,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高永义,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诉被告于双喜、吕秀兰、苗安元、高永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盛、被告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秀兰、苗安元、高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双喜、吕秀兰、苗安元、高永义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于双喜、吕秀兰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苗安元、高永义为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于双喜、吕秀兰提供借款45000元。但被告于双喜、吕秀兰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安元、高永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28.58元、复利436.98元及罚息14717.52元。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28.58元,复利436.98元及罚息14717.52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61483.16元,以及直至被告于双喜、吕秀兰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被告苗安元、高永义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双喜庭审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秀兰、苗安元、高永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双喜、苗安元、高永义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双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苗安元、高永义���被告于双喜向原告借款4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0日,被告吕秀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于双喜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于双喜、吕秀兰提供借款45000元。但被告于双喜、吕秀兰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安元、高永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28.58元、复利436.98元及罚息14717.52元。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28.58元,复利436.98元及罚息14717.52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61483.16元,以及直��被告于双喜、吕秀兰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被告苗安元、高永义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债务计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于双喜、苗安元、高永义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秀兰为原告出具承诺是被告吕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原告与被告于双喜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28.58元。被告于双喜、吕秀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偿还利息1328.58元及罚息14717.5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于双喜、吕秀兰给付利息1328.58元、罚息1471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于双喜、吕秀��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偿还其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苗安元、高永义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苗安元、高永义对被告于双喜的借款承担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苗安元、高永义对被告于双喜、吕秀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于双喜、吕秀兰支付借款复利436.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双喜、吕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28.58元、罚息14717.52元,以上共计61046.1元。二、被告于双喜、吕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苗安元、高永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计668.5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于双喜、吕秀兰、苗安元、高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