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梦丽、张全霞与高小鸽、高亮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丽,张全霞,高小鸽,高亮,邱文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杨梦丽,村民。原告张全霞,村民。系杨梦丽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小鸽,村民。被告高亮,村民。系高小鸽父亲。被告邱文芳,村民。系高小鸽母亲。原告杨梦丽、张全霞诉被告高小鸽、高亮、邱文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丽、张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邱文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梦丽、张全霞诉称:原告杨梦丽与被告高小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140000余元。典礼后,被告高小鸽不好好与原告杨梦丽过日子,看不起原告杨梦丽,并偷偷吃避孕药。被告高小鸽于2014年10月3日不辞而别,至今未归,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后因彩礼退还问题,原告方与被告高小鸽父母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原告方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给原告方家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140000余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小鸽、高亮、邱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高小鸽、高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邱文芳辩称:本案彩礼款总共是一包包120000元,别的什么都没有,我们买了20000元的嫁妆,还有100000元,这钱是高小鸽和杨梦丽一起去存的。结婚后,高小鸽就被原告方带到新疆了,后来高小鸽被他们关在屋子里面打,高小鸽全身被打的青肿,高小鸽是从门缝里逃出来的。原告方说高小鸽偷吃避孕药不属实,都是被原告方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梦丽与被告高小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2014年10月3日,被告高小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杨梦丽与被告高小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举行典礼前,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共计137100元,分别是:见面礼1100元(该笔钱是原告杨梦丽交给被告高小鸽的)、送日条子130000元现金(该笔钱通过媒人高其文交给被告邱文芳的,被告高亮在场)、首饰钱6000元(原告杨梦丽交给被告邱文芳了,被告高亮在场),以上事实有媒人高其文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邱文芳认可本案的彩礼款实际上一包包120000元,别的什么都没有。被告高小鸽带到男方家中的嫁妆有45英寸康佳电视一部、美的冰箱一部价值4000元、美的挂式空调一部、本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共计2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杨梦丽与被告高小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被告方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杨梦丽、张全霞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文芳虽然辩称彩礼款是120000元,但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彩礼款实际上是137100元,该笔款有媒人高其文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笔钱本院予以采信。因见面礼1100元、首饰钱6000元数额较小,应认定为赠予性质。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给予的彩礼款130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方的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应当酌情返还。被告高小鸽带到男方家中的嫁妆应抵扣彩礼款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鸽、高亮、邱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梦丽、张全霞彩礼款80000元。被告高小鸽带到原告方家中的嫁妆归原告方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梦丽、张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高小鸽、高亮、邱文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代理审判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