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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卢某某抚养纠纷2015少民终36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卢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锡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某甲与许某甲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卢某甲与许某甲因感情不和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因许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两人于2012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卢某甲抚养;卢某甲在支付给许某甲5400元后,双方互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主人房由婚生女儿许某乙、许某丙居住使用,主人房旁边的西边卧房由卢某甲使用,厨房旁边的卧房由许某甲使用,客厅、餐厅、厨厕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只能由许某甲、卢某甲及许某乙、许某丙居住使用等内容。调解书生效后,卢某甲以婚生女儿许某乙不愿意与许某甲生活以及许某甲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未将婚生女儿许某乙交由许某甲携带抚养。两个婚生女儿许某一、许某二均随卢某甲共同在广州市天河区生活。为此,许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2)穗天法执字第3105号案进行执行,最终由卢某甲与许某甲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的形式共同抚养婚生女儿。卢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许某乙由其抚养,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乙由卢某甲携带抚养,许某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许某乙抚养费900元等内容。许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确认(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5400元已经支付。许某甲称其在2014年10月8日的(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前后均未再支付其他抚养费。卢某甲称其为药剂师,月收入3000多元,未再婚。许某甲称其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3000多元,未再婚。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许某甲称其生育几率低,并称卢某甲存在乙型肝炎。卢某甲称其只是存在隐性肝炎。双方对此亦均未提供证据。经法院询问,女儿许某丙称许某甲很凶,其不想和许某甲一起生活,想与卢某甲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某甲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以调解协议的方式决定女儿许某丙抚养权归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已年满十周岁的女儿许某丙明确表示不想与许某甲生活,想随卢某甲一起生活,而许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卢某甲存在上述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许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许某甲负担。判后,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某甲在(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生效后,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故意阻挠许某甲探视许某乙及许某丙;卢某甲其自身存在严重心理××问题。二、卢某甲的行为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三、卢某甲在婚前婚后都隐瞒其患有××的事实,患有××,不适宜带养小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变更婚生女许某丙由许某甲携带抚养,卢某甲每月支付许某丙抚养费900元至许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卢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卢某甲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卢某甲并未患有××,其对两个女儿尽到了抚养义务。而许某甲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变更婚生女许某丙由许某甲携带抚养。许某丙一直由其母亲卢某乙携带抚养,卢某甲具备携带抚养许某丙的条件,且许某丙作为一名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明确表示要求跟随母亲卢某甲生活,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处女儿许某丙由卢某甲携带抚养,由许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卢某甲患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许某甲主张变更抚养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黄蔚孙丽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