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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化名刘阳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预谋租车抵押骗取钱财。3月8日,朱某某、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通过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牌号为豫A9TS**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前往山东莒县非法抵押该车未果,二人商量回新乡再想办法把车抵押出去。2015年3月10日二人到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住宿时,朱某某擅自将该车开走欲再次抵押,后因张某某报警案发。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6262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照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租赁合同、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卢某、殷某某证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车不是其租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有错,但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张某某是直接签订租车订单的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签订租车合同;租车抵押贷款,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2、被告人朱某某自己出交通费及借给张某某钱,促成张某某与郑州宝驾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并想让张某某办理抵押贷款后从中得到报酬,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车辆估价不客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化名刘阳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预谋租车抵押骗取钱财。3月8日,朱某某、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通过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牌号为豫A9TS**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前往山东莒县非法抵押该车未果,二人商量回新乡再想办法把车抵押出去。2015年3月10日二人到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住宿时,朱某某擅自将该车开走欲再次抵押,后因张某某报警案发。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626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原阳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到案。5、网上租车订单等证实2015年3月8日张某某通过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康某某豫A9TS**北京现代牌轿车的相关情况。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A9TS**号轿车的相关情况,登记所有人为康某某。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从朱某某处扣押的豫A9TS**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已发还被害人康某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2015年3月10日在佛力得宾馆将豫A9TS**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开走的人;朱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在郑州租车并到山东莒县抵押车的人。9、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豫A9TS**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为162624元。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其想办理贷款,就通过一个QQ群上发布的信息联系上了一个自称叫刘阳的男的,后其和刘阳就通过微信联系,刘阳说可以通过租车,然后将租来车辆抵押的方式弄钱,并将操作的详细过程给其说了,大概意思是其需要驾驶证、信用卡、身份证,刘阳负责联系租车公司及能够做抵押车放款的人。后其将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信用卡信息发给了他,他说在郑州一家叫宝驾公司的平台上给其注册,然后进行租车。2015年3月7日,刘阳在微信上说选好车了,其就于3月8日从深圳到了郑州,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旁边的光大银行和刘阳见了面,刘阳说车订好了,需要付款,其就在信用卡上存了9000元作为租车押金,其中有3000元是刘阳拿的。后就在网上下订单,晚上7点多,宝驾公司的人让去郑州市人民公园东门取了车,其将车开到了南阳路上的一个如家酒店,刘阳说这次租车时间为两天,3月8日20点至3月10日20点。晚上11点的时候,刘阳下楼去给车辆拍照,目的是将照片传给抵押车放款的人以确定车辆价格。第二天,其和刘阳去了山东莒县抵押车辆,刘阳和三名男子见了面,因没有行车证,没有抵押成功,刘阳说先回新乡再想办法联系人把车抵押出去。凌晨3点左右回到了新乡佛力得宾馆,刘阳说他的东西忘车上了,需要去取东西,其就将车钥匙给了刘阳,5点左右,其没有见到刘阳上楼,发现车也不见了,给刘阳打电话,他不接,通过监控其看到刘阳将车开走了,就报警了。其在宝驾公司租赁的是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牌号是豫A9TS**。其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没有钱,还有很多外债,急需用钱,正常贷款不符合条件,在郑州酒店的时候,刘阳说这辆车到山东莒县能够抵押八万块钱,抵押成了给其六万五,他分一万五。1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2点多,其兄弟朱某某打电话说他跟朋友开了一辆车正在从山东回来的路上,让其找个地方把车放起来,并约好在新乡市汽车东站十字路口碰面,凌晨三四点钟,朱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来了,朱某某说这辆车是郑州赌场上抵的车,不想退了,就和朋友一起去山东把GPS拆了,但是否拆干净不清楚,害怕郑州的人找到车把车拖走,让其把车先放起来,后其把车开到了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其租住处,直到朱某某打电话让其把车开到新乡市南环派出所。2015年3月20日左右,朱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把车押出去,说想抵押6、7万元左右,其说找人试试看,后其找人问了,因为想押车的人要求车主本人必须到场,还要车主的身份证和行车证,这些朱某某都满足不了,所以没有押成。1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其公司主要是网络租车信息平台,车主可以将车辆信息发布到其公司平台上,由租车人选择进行汽车租赁业务。2015年3月8日晚上19点多,一个叫张某某的女子通过宝驾手机客户端下单租车,租了一辆车号为豫A9TS**北京现代SUV轿车,轿车车主康某某根据网络订单的要求将车送到了人民公园东门并把车交给张某某。3月9日上午10时,公司通过GPS定位发现车辆行驶异常,其就和车主一起开车去追这辆车,当追至山东莒县30公里时,发现该车又上高速向西行驶,在山东菏泽附近没有信号了。3月10日早上,张某某打电话说车被偷跑了,其就让张某某打电话报了警。1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8日,其通过郑州宝驾公司将其豫A9TS**号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租给了张某某,并在郑州市人民公园东门交了车,交车的时候其用手机给张某某拍了一张照片。3月9日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宝驾公司的电话,说租出去的车辆行驶轨迹不正常,其就拿着备用钥匙和宝驾公司的两名员工一起去了山东,通过GPS定位,追到山东济南,后发现车往河南方向行驶,就跟着回河南,当行驶至河南与山东省界附近时发现GPS失去了信号,就把车跟丢了。回郑州以后通过GPS了解到车辆去过山东费县、莒县等地。3月10日早上6点左右的时候,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车辆被她的一个客户开走了,她已经报警了。1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一个自称叫马小红的女的通过一个聊天群和其联系,后马小红来了郑州,和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光大银行门口见了面,见面后其知道她叫张某某。张某某说她欠很多钱,逼债逼得紧,急需弄钱还债,就想和其合伙租车、销车弄钱还账,给其一定的好处费。饭后,在光大银行,张某某用其手机下载了宝驾公司的租车系统,并在宝驾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现代IX35汽车,张某某借了其3000元左右,加上她的钱,网上支付了八九千元租车押金。订单下来之后,张某某去郑州市人民公园附近接了车,并把车开到了南阳路附近的一个如家酒店。其在微信群里找了一个想要车的人,并把车拍了照片给对方传了过去。想要车的人是山东莒县的,第二天其和马小红去了山东莒县,和提前联系好的“小胖”见了面,车没有抵押,其和马小红又连夜开回新乡,在回来的路上,张某某把车上的GPS拆了。回到新乡佛力得宾馆后,其要了车钥匙,说去看看GPS拆完了没有,后就开车从佛力得宾馆出来了。和其姐夫卢某约在新乡市汽车东站见了面,其对卢某说其和一个客户在郑州租了一辆车,去山东抵押时因为害怕就跑回来了,让卢某给出出主意,最后商量的结果是由卢某找个地方把车先放起来。其和卢某商量过让卢某帮忙找抵押车的人。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租车订单虽不系被告人直接签订,但关于租车抵押获取钱财,被告人事前与他人有预谋,并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且在明知他人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仍旧去进行抵押,抵押未果时将车辆隐匿,拒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