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634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曲清,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年底因被告经常喝酒等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于2016年1月28日签下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及要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等,双方未能在民政局离婚,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927元。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良好,且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无法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二日书记员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