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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436号原告:刘某甲,工人。被告:罗某,工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家常到原告家滋事,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提出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居住,原、被告多次协商孩子抚养权问题,被告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因上班无时间在家照顾孩子,会将孩子送较好的幼儿园寄宿,以便利于孩子的成长,上幼儿园费用2000左右,此项费用由原、被告按工资比例支付(原告工资3900元左右,被告工资2500元左右)。孩子的4000元压岁钱已让被告拿走,因被告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4000元压岁钱依法判定归还抚养孩子的原告。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2016年5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冀B×××××),现价值约55000元。4、依法分割债务共计34000元。5、家用电器是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按我工资比例,我每月支付抚养费。三、该捷达车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当时购买83000元,除去折旧因素,该车价值不止起诉书中所述。我们没有债务。电器是原告的。4000元压岁钱,我们过日子花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离婚后,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居住生活,被告罗某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具体数额。二、离婚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商业银行古冶范各庄支行工资明细,证明每月工资。原告质证意见,她这是放假期间的工资,但是她没放假期间每月都2000多元。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古冶范各庄支行工资明细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海信牌冰箱、夏普牌40寸液晶电视、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发票。被告质证意见,不对,洗衣机、空调是我们家买的,发票写的我的名字,但是后来改成原告的名字了,与复印件一样。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海信牌冰箱、夏普牌40寸液晶电视、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发票,付款单位名称均为刘某甲,应认定为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争议的格力牌挂式空调双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现值1300元。2、婚后购买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55000元,被告同意捷达轿车归其所有,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是34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录音当时我们借债务了,但是我们已经还清了。孩子的压岁钱花了,也是过日子的时候花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母亲为原、被告买车添了10000元,借被告姥姥王某甲10000元,被告大姨刘某丙14000元。原告母亲的10000元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另外2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夏普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冀B×××××捷达牌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罗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居住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罗某提供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被告罗某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罗某对其子刘某乙的探望权,双方已自行协商,本案不予涉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因双方对该车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甲同意该车归被告罗某所有,给付刘某甲一半的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借款24000元用于购买捷达牌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刘某乙压岁钱4000元在被告处,应予归还,被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居住生活,被告罗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夏普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已在原告处)。四、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已在原告处),由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罗某折价款人民币650元。冀B×××××捷达牌轿车一辆归被告罗某所有(由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罗某),由被告罗某给付原告刘某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75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甲人民币14000元,欠刘某丙人民币1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人民币12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