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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晓风与黄明坤郭贵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风,黄明坤,郭贵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34号原告李晓风,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黄明坤,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被告郭贵斌,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4741-9。负责人鹿钦林。委托代理人肖婷,女,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李晓风诉被告黄明坤、郭贵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风与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坤、郭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3时,被告黄明坤驾驶被告郭贵斌所有的粤B×××××号车在福田区皇岗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至笋岗西路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李晓风驾驶的苏A×××××号车车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晓风右肩的二次受伤(注:原告李晓风曾于2014年3月份右肩锁骨骨折做内固定手术)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风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明坤、郭贵斌、天安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811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5011.6元;二、被告天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对此金额我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及医疗费,原告向我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原告内固定取出术,与2014年12月24日事故无关,原告因需取出内固定而住院,而内固定手术为前一次事故导致,若因需要对内固定取出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前一次事故责任人承担,一般内固定取出时间为手术一年后,并无准确时间,12月24日该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锁骨内固定移位或需要做重新固定手术,因原告未满75岁,内固定必须取出,所以原告由取出内固定而住院5天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找第一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而非12月24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医学上内固定手术是促进患者恢复健康,不会因内固定而导致功能障碍;3、误工费,我司对原告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在12月24日交通事故若需要休息导致误工应以当时的诊疗医嘱为准,而非内固定手术时医嘱,原告公司证明,工资发放为银行转账,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及事后半年银行流水证明误工情况。被告黄明坤、郭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黄明坤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皇岗路由北往南方向至笋岗西路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李晓风驾驶的苏A×××××号车车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晓风右肩部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嘱注明:右肩锁骨钢板内固定术后9个月后再次外伤,休息三周。被告天安公司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402.6元。原告确认其右肩于2014年3月受过伤并进行了右肩内固定术,在2015年7月3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7月8日出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右锁骨骨折术后1年半,右锁骨区见长约8cm手术疤痕,周围无红肿及异常分泌物,无压痛及纵行叩击痛,右肩关节主动及被动活动号,右手各指感觉、运动、末梢血运好。外院右锁骨正位片,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折线模糊,内固定物无松动。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术前检查,于7.6入手术室行右锁骨远端骨折书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另查,原告事发前在东莞浩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灯光师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东莞浩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缴纳情况及银行流水清单作为证据。原告声称其工资收入根据工作业绩而定,并非固定金额。再查,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为被告郭贵斌,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明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坤应当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111.6元。经本院核查,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天安公司垫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取右肩内固定手术费用,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进行了右锁骨骨折术并植入内固定,原告主张的7月3日的取内固定手术并非系本案事故所造成,而是其之前手术的后续治疗,况且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右肩内固定物并无现松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的手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并未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亦未提交费用票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并未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确有营养补充需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为治疗需往返医院,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稳定的工作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国有在岗职工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工资标准计算,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40元(78916÷365×21)。以上款项共计4640元(100+4540),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4640元。因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天安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原告对被告黄明坤、郭贵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晓风赔付464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冬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