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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高林珠与顾晓丹、陈正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珠,顾晓丹,陈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40号原告高林珠。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丹。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慕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芳。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慕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林珠诉被告顾晓丹、陈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珠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顾晓丹和陈正芳的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珠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2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82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晓丹和陈正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损失金额由法院核定。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50分许,顾晓丹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海虞北路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高林珠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林珠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晓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林珠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高林珠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林珠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高林珠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正芳。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期间,顾晓丹已经垫付高林珠11528.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高林珠的伤残��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林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顾晓丹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009.6元,有���疗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凭。其中有24元系医保基金支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同意扣除。因此,医疗费认定119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目原告主张450元(50元/天9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伤后共90日给予营养支持。但住院期间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故该项目认定4050元(81天50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数和天数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6000元(60天1人100元/人/天)。5、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从事职业及存在劳动收入以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残程度,认定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10%)。7、交通费。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项目认定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11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9982.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97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9005.6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总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9982.4元。现被告顾晓丹已经垫付原告11528.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扣除被告顾晓丹垫付的11528.6元,并将该款返还给顾晓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林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9982.4元,扣除被告顾晓丹垫付的11528.6元之后,还应支付784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顾晓丹11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高林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高林珠负担84元,由被告顾晓丹负担33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振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