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鄄城县人民政府,刘庆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26行初1号原告刘正国。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乾山,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委托代理人王倩。第三人刘庆柯(又名刘庆科)。原告不服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庆柯颁发鄄集用(99)057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王倩,第三人刘庆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1999年为第三人刘庆柯颁发了鄄集用(99)057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83年村委会安排给我一处宅基地,东临第三人宅基(原舜王城完小用地),南临刘存现门市,西临大路,北临第三人宅基(原舜王城完小的道路)。当年我盖了四间东屋一间堂屋,南北长14.8米,东西宽10.7米,四址无争议。2015年翻盖房屋时,第三人起诉我民事侵权,说我侵占了他的宅基地,并出示了鄄集用(99)057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时我才知道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四邻没有指界。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刘正国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鄄城县彭楼镇何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宅基地是1983年村委会安排的,当年他便在该宅基地上盖了房子,房屋南北长14.8米,宽10.7米。2015年8月份,刘正国在原有宅基上翻建了房屋。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持有的鄄集用证(99)第057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宗地南邻为村集体空闲地,没有确权给任何人,原告与该宗地没有利害关系,刘正国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因涉案宗地的南面为空闲地,属于村集体,无需原告进行指界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刘庆柯土地登记资料一��;证据2,鄄集用证(99)第057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告宅基与第三人的涉案宅基不相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中刘庆柯住宅宗地图中记载涉案宅基地南面为空闲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的宅基。证据1中审批机关意见栏内的审批意见不符合实际。其中村委会的意见仅是同意安排第三人宅基,未证明涉案宅基地南面为空闲地。证据2为涉案宅基证,记载内容不准确。证据3-4,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正国提供的鄄城县彭楼镇何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中所加盖的村委��公章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刘祥臣、刘庆尽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第三人刘庆柯对原告刘正国提供的鄄城县彭楼镇何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明单位填写的位置和盖章的位置不一致,盖章不规范,签字人刘庆尽知道安排宅基的事,刘祥臣根本不知道安排宅基的事,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刘庆柯住宅宗地图涉案宅基地南面为空闲的记载,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记载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刘庆柯也承认涉案宅基南邻原告刘正国宅基,对该记载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系涉案土地使用证,系本案的审理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是法律依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正国提供的鄄城县彭楼镇何庄行政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虽被告、第三人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中关于刘正国宅基的取得时间,建房时间及翻建时间的内容,同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国与第三人刘庆柯均为彭楼镇南刘庄村村民。1983年,刘正国经村委会安排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临、北临均为原舜王城完小,刘正国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宗。后刘庆柯取得原舜王城完小土地使用权,刘庆柯的涉案宅基南邻刘正国的宅基。1999年12月份,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鄄集用(99)0571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在颁证过程中,被告错误的将涉案宅基的南邻刘正国宅基记载为空地,宅基界址没有经过刘正国签字确认。2015年8月份,刘正国在翻建房屋时与刘庆柯发生争执。刘庆柯向法院起诉刘正国民事侵权,刘正国向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1983年,刘正国经村委会安排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与原舜王城完小相邻,后刘庆柯取得原舜王城完小的土地使用权,刘正国的土地与刘庆柯的涉案土地相邻,原告刘正国与第三人刘庆柯对此均予以认可。刘正国作为相邻权人与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刘庆柯颁发鄄集用(99)05713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刘正国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刘正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刘庆柯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不相邻,刘正国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二)地籍调查;……”。《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界址调查,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本案中,原告宅基位于涉案宅基的南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宅基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应当由原告到场指界,确认界址。被告认定涉案宅基南为空闲,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指界,确认界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登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庆柯颁发鄄集用(99)0571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浩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王庆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