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罗某、吴昌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昌华,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昌华,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6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忠烈路412号附近的商品展销会,由被告人吴昌华望风、打掩护,被告人罗某窃得胡某放于电动自行车内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由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罗某、吴昌华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吴昌华、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华、汪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罗某、吴昌华、汪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