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贾和平、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贾和平,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840号原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雷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和平。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天鹅路82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贾和平。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中与被告贾和平、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姜红文、殷雷军、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诉称:2015年4月12日16时47分,原告王建中驾驶昆BBXXXX电动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黄山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贾和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00.2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20960元,误工费33810元,伤残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交通费11358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3886.52元,经责任划分后共计333437.36元。被告贾和平未作答辩。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行驶速度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超速了,从现场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是在红灯亮的情况下行驶。对于原告赔偿请求表示不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贾和平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陪护协议合计陪护天数为90天。对于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47分许,原告王建中驾驶昆BBXXXX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黄山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直行通过路口中,车辆车头部位与沿昆山市黄山路中心双黄线西侧第二条左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被告贾和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后侧部位发生碰��,造成原告王建中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建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贾和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建中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69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32天)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176400.29元。2015年4月12日至6月19日请护工花费12600元(69天),2015年4月14日请护工花费200元,2015年7月28日至8月16日(20天)请护工花费3600元。原告王建中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本次鉴定诊查费1366.52元。原告王建中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建中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贾和平为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王建中为建筑工地架子工,无固定工作单位。原告王建中父亲王俊三于1936年3月4日生,母亲唐妞子于1942年6月3日生,王俊三和唐妞子共生育王建中和王永建两��儿子。原告王建中和配偶李东梅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王某乙于XXXX年XX月X日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票据、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公安机关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王建中因与被告贾和平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贾和平承担。被告贾和平和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贾和平在事发时是私事还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和平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贾和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建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4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19400元(16400元+10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247天,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计算为35745.98元(52823元/365天*247天)。6.交通费酌定2100元。7.残疾赔偿金230472.6(37173元/年*0.3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建中定残时,父亲王俊三79岁,母亲唐妞子73岁,儿子王某乙17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966*5+24966*2/2)*0.31=46436.7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76909.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确定为5425元(50000*0.31*0.35)。9.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王建中损失共计527030.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王建中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07030.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计14246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中各项损失262460.72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收款人王建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内乡县县衙支行,账号62XXXXX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鉴定费3886.52元,合计4823.52元,由原告负担3135.52元,被告贾和平和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贾和平和被告江苏九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