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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812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曾庆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恒,男,系原告的生产部副主任,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法定代表人黄文灿。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棉夹克,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书》,原告依约交货。被告收货确认后,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6月起每月还款30000元。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履行还款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01291.5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加工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告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加工合同书》《加工费结算单》《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棉夹克,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书》。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6月起每月还款30000元。现结欠原告加工款101291.5元。《加工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了由承揽方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证据2的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与证据2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可以相印证,证据3《加工合同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款计划书》有被告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结算详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闽潭兴织(01)2012第537号的《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加工棉夹克,加工报酬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产品七日内结算,结算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的总价款19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棉夹克。2015年6月12日,针对上述支付加工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对于本公司欠贵公司服装加工费一事(金额121291.5元)具体计划:自本月起每月还款叁万元左右,直至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101291.5元。另查明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狮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556-558号二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书》《还款计划书》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赔偿逾期支付加工报酬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阳兴欣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服装加工报酬1012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泉州市哥碧丽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