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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许东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东,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该省省长。再审申请人许东因诉江苏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许东系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夹剪弄9号的国有土地共同使用权人,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3年8月13日,许东的户籍迁入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2007年4月28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批准,江苏省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土局)发布了(2007)第21号《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并刊登在当日的《苏州日报》上。2014年9月许东向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依法撤销苏州市政府批准苏州市国土局作出21号《公告》中所涉收回许东土地使用权及将直接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行政决定;2、依法撤销苏州市政府批准苏州市国土局作出的苏土储复字(2007)第014号《关于同意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石路广济路西地块进行储备的批复》(以下简称14号《批复》);3、责令苏州市政府返还土地使用权或赔偿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或相应的现金。省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苏州市国土局于2007年4月28日已经发布了21号《公告》,许东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遂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函》并依法送达许东。许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省政府有权对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受理范围的,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许东申请复议的苏州市政府批准21号《公告》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依法刊登于2009年4月28日的《苏州日报》上,根据公告内容、发布时间及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被告省政府审查认为许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许东主张因户籍地、工作地均不在苏州,故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许东在庭审中还主张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中未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中的第二、三项请求作出决定,该院认为,结合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中的第二、三项请求的具体内容,该两项请求的审查应以对第一项请求进入实体审查为前提。因第一项请求超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而未予受理,故省政府在《告知函》中未对第二、三项请求作出审查亦无不当。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作出被诉的《告知函》形式上并不规范,程序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起诉《告知函》违法,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函》、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许东的诉讼请求。许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省政府有权对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对许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条件的,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许东申请复议的苏州市政府批准21号《公告》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依法刊登于2007年4月28日的《苏州日报》上,根据公告内容、发布时间及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省政府审查认为许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告知函》告知许东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并依法向许东送达。省政府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许东主张因户籍地、工作地均不在苏州,故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行政复议申请中的第二、三项请求的具体内容,该两项请求的审查应以对第一项请求为前提。因第一项请求超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而未予受理,故省政府在《告知函》中未对第二、三项请求作出直接回应虽有不当,但不足以据此确认省政府复议行为整体违法。省政府作出被诉的《告知函》形式上不够规范,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被诉《告知函》违法。上述不当之处省政府应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许东要求省政府履行复议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2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许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由于申请人户籍地、工作地均不在苏州,故不知道21号《公告》的内容,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相对人只有在“知道”(不包括“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所以在申请人证明自己“不知道”21号《公告》后,同时基于本案的行政诉讼性质,法院应该让被申请人证明申请人“知道”21号《公告》内容。2.《告知函》未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第二、三项请求进行审查,遗漏审查事项。3.被上诉人本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却作出了《告知函》,应当认定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280号行政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30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的《告知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三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21号《公告》中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刊登在2007年4月28日《苏州日报》上,许东于2014年12月10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公告内容、发布时间及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省政府认为许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许东主张因户籍地、工作地均不在江苏省苏州市,故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该主张不能成立。故省政府不予受理许东的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的第二、三项请求的具体内容来看,后两项的审查依附于第一项请求,第一项请求系审查后两项请求的前提。第一项请求因超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而未予受理,故虽然省政府在《告知函》中未对第二、三项请求作出直接回应有所不当,但��足以据此确认省政府复议行为整体违法。此外,省政府作出涉诉《告知函》在形式上虽不够规范,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被诉《告知函》违法。综上,许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