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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雪峰诉廉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峰,廉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赛罕区金桥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月英,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林格尔县。上诉人李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廉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00811号民是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峰,被上诉人廉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4时24分左右,廉月英酒后到和林县城关镇祥和洗浴中心向李雪峰索要工资,继尔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廉月英受伤并于和林县医院住院15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裂伤,共花医药费3971.55元。事后,李雪峰被和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李雪峰诉请:判令李雪峰赔偿廉月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共计19613.70元,并由李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廉月英与李雪峰因索要工资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廉月英受伤的事实清楚。廉月英受伤与李雪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廉月英也有一定的过错,廉月英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廉月英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李雪峰应当赔偿廉月英医药费3971.55元、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10元×15天)、误工费1650元(110元×15天)、护理费1650元1650元(100元×15天)、照相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721.55元的80%即8577.2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雪峰赔偿廉月英医药费用共计10721.55元的80%即8577.24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廉月英、李雪峰各负担一半。李雪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廉月英确系在李雪峰处打工,李雪峰告诉廉月英于2015年6月26日来取所欠的工资,可是2015年6月25日廉月英酒后来到李雪峰处,嘴里骂骂咧咧,不堪入耳,并不听劝阻冲向二楼客人休息大厅,李雪峰在阻拦廉月英过程中与廉月英发生拉扯,廉月英酒后完全失控,哭喊撒泼,并将李雪峰店内的花盆打烂三个,导致花盆碎片满地,导致自己踩在花盆碎片上造成伤害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认为被上诉入的损害是在李雪峰与廉月英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显然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廉月英索要工资属于正当行为,廉月英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可是在公共场所用过激方式有悖于我国的法律与道德,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李雪峰不应当承担廉月英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廉月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雪峰是否应当对廉月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廉月英与李雪峰因索要工资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廉月英入院治疗的病历,廉月英受伤与李雪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侵权中李雪峰应当承担80%的责任,但廉月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雪峰的上诉理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李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殷玉凤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