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俞国庆与袁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庆,袁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20号原告俞国庆。被告袁冬冬。原告俞国庆诉被告袁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国庆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冬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违约金及利息等条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冬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国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袁冬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冬冬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俞国庆已预交,由袁冬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