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谭英杰与蔡炳富、张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英杰,蔡炳富,张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472号原告:谭英杰。委托代理人:王欢,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炳富。被告:张水花。原告谭英杰为与被告蔡炳富、张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英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炳富、张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谭英杰基于被告蔡炳富、张水���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炳富、张水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蔡炳富、张水花承担。庭审中,原告谭英杰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蔡炳富、张水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38元(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炳富、张水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蔡炳富、张水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谭英杰与被告蔡炳富、张水花之间���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炳富、张水花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谭英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炳富、张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炳富、张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英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蔡炳富、张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英杰逾期利息2538元(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4.35%,自2015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被告蔡炳富、张水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