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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继君等与地方镇兴和居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君,李忠芹,李秀强,平邑县地方镇兴和居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张继君,居民。原告:李忠芹,居民。原告:李秀强,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兴和居村民委员会,住址:平邑县地方镇兴和居村。法定代表人:燕锋,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宗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君、李忠芹、李秀强与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兴和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和居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君、李忠芹及原告张继君、李忠芹、李秀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兴和居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燕锋及委托代理人韩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君、李秀强、李秀芹诉称,2011年9月份,地方镇兴和居村公开发包南园土地,面积为8亩,原告三户合伙投标,向被告预交保证金10000元,后三原告以130010元中标。原告等人中标后,该8亩地的原承包人李忠才等人以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交付承包地。因该地存有争议,致使原告未能与被告兴和居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村委以三原告违约为由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预交的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和居村委辩称,原告不按规定缴纳投标款,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村委招标会议明确中标者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二、被答辩人诉称“中标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原因在于李忠才等人的无理阻挠,该土地存在争议”不符合事实。李忠才是党员,不存在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三、涉案南园8亩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兴和居村委支付李明永5万元,李明永返还兴和居村委土地8亩归被告兴和居村委所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7日,被告兴和居村委缴纳了该案件钱款,并取得了南园8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该块土地上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他任何权利争议。四、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9月20日投标会议结束,至今已有四年多,原告不履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也未向答辩人要求退还投标押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在中标后未履行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从实体权利上丧失了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从程序上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平邑县地方镇北岭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南园8亩机动地承包给本村李忠才等十二户,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至2012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原地方镇北岭村、左廉峪村、袁家沟村、和乐村等四个自然村合并为地方镇兴和居村。2010年3月18日,被告兴和居村委与案外人李忠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南园土地中的0.8亩发包给李忠才,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47年12月31日。2010年4月7日,被告兴和居村委所属北岭村申报开发南园社区,经北岭村议事小组决定,提前收回该8亩土地使用权,给予李忠才等承包该8亩土地的十二户承包户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租赁费补偿费。该十二户村民分别领取了该补偿款,共计27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兴和居村委与案外人李明永就兴和居村上楼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兴和居村委办理上楼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并提供工程所需土地,李明永负责筹集资金并建设桥梁。双方还约定若上楼工程无法进行,由被告兴和居村委将南园8亩土地交由李明永无偿使用20年。后因被告兴和居村委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兴和居村委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李明永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李明永返还土地8亩。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2010年8月1日被告兴和居村委与李明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兴和居村委于2011年9月3日前支付李明永支出的补偿费用、工程费共计50000元。三、李明永于2011年9月5日前返还被告兴和居村委土地8亩及地上附着物。判决生效后,李明永与被告兴和居村委均未按判决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3月28日,被告兴和居村委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1175号。2013年5月7日,被告兴和居村委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证实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李明永与被告兴和居村委之间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此期间,2011年9月18日至9月19日,被告兴和居村召开村级事务“四议二公开”会议,决定将北岭村南园8亩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公开招标承包。2011年9月20日,三原告以130010元中标竞得该南园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竞标前,三原告向被告兴和居村委缴纳10000元保证金。2013年5月,李飞、李忠选、李忠清、李忠信、李金、李京周等六户向村委缴纳50000元,村委将涉案南园涉案土地交予李飞、李忠选、李忠清、李忠信、李金、李京周等六户种植管理。证实涉案土地自2013年5月至今,在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兴和居村委交付李飞等6户实际控制。2014年2月6日,李忠才在该承包地上栽种的果树被被告兴和居村委派人破坏。2014年3月14日,李忠才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忠才与被告兴和居村委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兴和居村委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10年3月18日李忠才与被告兴和居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为无效合同。判决: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忠才诉讼请求。证实201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兴和居村委与李忠才之间对涉案土地中的0.8亩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2008年11月28日,三原告与北岭村签订宅基协议,每人购买宅基一处,约定每处宅基价格为36000元,面积为长11米宽16米。其中张继君预缴宅基款25800元,李秀强预缴宅基款20000元,李忠芹预缴宅基款15000元,该三处宅基一直由三原告各自管理。2015年春天,被告兴和居村委强行将该三原告种植管理的上述土地收回,交由李飞、李忠选、李忠清、李忠信、李金、李京周等六户种植管理。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011年9月20日,被告兴和居村委对涉案土地进行招投标,该处分行为系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期间作出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招投标合同系无效合同,三原告未缴纳投标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被告兴和居村委以三原告违约为由,没收招投标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和居村委收取原告三人保证金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兴和居村委退还招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案8亩土地在2011年9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涉案土地使用权得以完全回归被告兴和居村委,因此三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兴和居村民委员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忠芹、张继君、李秀强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邑县地方镇兴和居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