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史密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密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62号原告史密青,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晋城开发区中原街。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密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密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密青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30分,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于未确保安全,将头西尾东依靠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室挂住,造成车辆驾驶室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646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6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口头辩称,因两辆车的所有人都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被保险人造成自己的车辆及家人受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2014年3月15日,车主侯中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是给煤场运货,因为车被撞了,造成了经营损失。3、二保卡复印件一份。4、行车证、王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一份。5、史密青行车证一份。6、司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强制保单发票一支。8、修车收据一张。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商业保险单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证明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史密青。对证据2、有异议,按照条款约定,造成第三者受损不在保险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现在需要修理的车也是原告的车。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这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10,无异议。针对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定损单一份。证明公司定损为12449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写明,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或家人损失的不在保险范围。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损失。3、判例三份。撞了自己的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不予支持。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定损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我交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说过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话就不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另提供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车的被保险人是史某某,晋EJHX**的被保险人是原告。被告质证,由于是史某某交的保费,所以才写了他的名字,特别约定中写明了本车车主是史密青,被保险人还是史密青。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史密青在2013年5月8日为车辆投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14年2月10日为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4年2月27日,张某某驾驶自卸货车,由于未确保安全,将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室挂住,造成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晋两辆车登记所有人为史密青。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12449元。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为1646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存在。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中的受害人。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密青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史密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