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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马俊彦、马于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马俊彦,马于氏,陈某甲,马海永,马某,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彦,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于氏,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永,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马某的母亲。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原审被告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法定代表人胡永保。原审被告蔡志伟,男,汉族,揭东县人,住广东省揭东县曲溪镇揭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30日4时30分,司机陈大华驾驶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海丰县可塘镇长桥工业区路段(324线694KM+300M)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碰撞骑自行车者马红莲,造成马红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马红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马俊彦等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在扣除11万元的交强险后,由保险公司、兴盛公司、蔡志伟连带承担80%的主要责任,对马红莲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马俊彦、马于氏系死者马红莲的父母,马俊彦1932年6月16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五年;马于氏1927年5月28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五年。马俊彦、马于氏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马红莲、马红卫、马丽。陈某甲系马红莲俊彦的妻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马海永,1994年4月9日出生;马某,2003年8月17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六年。以上马俊彦等五人和马红莲均是农村户口,马红莲于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海丰县可塘镇联金村委园山仔村居住,2014年3月开始在可塘镇以收卖废品为职业。兴盛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蔡志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3月1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蔡志伟先行给付马俊彦等人民币5万元,已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可塘路段公路设施的损失131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4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马红莲与肇事司机陈大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马红莲与陈大华的责任比例可酌情按20%:80%计算,蔡志伟系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兴盛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马俊彦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与蔡志伟、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红莲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主要经济来源均属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马红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马红莲父母亲以及女儿因属农村户口且无法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马俊彦等赔偿请求,本次事故马俊彦等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5393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5年中需抚养的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10043.2元/年÷3人×2人=6695元,10043.2元/年÷2人×1人=5021.6元,合计为6695+5021.6=11716.6元,已超过年度总额10043.2元,前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5年=50216元,最后一年只抚养马某1人,故10043.2元÷2×1人=5021.6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5237.6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马红莲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死者火化之日,共23天,确定为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1)、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2)、住宿费:按3人计算23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23天×3人×100元=6900元;(3)、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23天×3人×100元=6900元,三项合计为18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57568.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支付后,余额为647568.1元,按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连带承担数额为647568.1×80%=518054.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0000元+518054.5元=628054.5元,蔡志伟先行支付道路损失,马红莲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按责任比例计算,为13180×20%=2636元,蔡志伟垫付的50000元一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蔡志伟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为628054.5元-2636元-50000元=575418.5元,蔡志伟、兴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其中的46541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盛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俊彦、马于氏、陈某甲、马海永、马某人民币575418.5元,蔡志伟、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中的46541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法院转马俊彦等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2、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扶养情况,原审法院计算抚养费无依据。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赔偿总额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按3人5天计算,原审判决标准过高,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比例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不是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上诉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俊彦、马于氏、陈某甲、马海永、马某答辩称:1、马红莲交通事故前在海××镇××村租地居住,以收购废品为生,对此已提交《可塘镇联金村委会证明》、《联金圆山岭村民小组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且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了可塘镇人民政府的城镇规划证明,足以证明马红莲在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原审法院按照抚养义务人3人并采取分段计算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有亲属关系证明可佐证。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3人5天计算正确,有相关飞机票等可佐证。4、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按主次责任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80%:20%分担正确。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正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盛公司、蔡志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马红莲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了海××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马红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可塘镇从事收购废品工作。上诉人辩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无相关可塘镇具体收购废品的位置,且由联金村出具,属农村范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另外,《海丰县可塘镇总体规划2005—2020》中将联金村列为可塘镇镇区,且联金村系可塘镇政府驻地,并设立圆山岭开发区。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合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海丰县可塘镇联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及工作证明、海丰县可塘镇联金圆山岭村民小组的地租收款收据,足以证明马红莲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红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判决马红莲承担事故责任的20%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马红莲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官会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证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各4人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分段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上限,予以维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根据以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受害者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及被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的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4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