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刘庆林、王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刘庆林,王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794号原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程鲁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敏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刘庆林、王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程鲁生、李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共分多次向我借款,借款总额共计111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经营困难等多种理由拒不偿还,我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本金111万元及利息,主张全部借款利息从最后一次还息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辩称:钱是我们借的,条是我们打的,与我们儿子刘洪胜没有关系,借款的时候刘洪胜不知道,我对象王景云是食道癌,我有××,上述借款我们仅还过利息,没有还过本金,我和原告孙建华是朋友,我愿意还给原告,只不过现在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从2011年8月10号至2012年6月12号陆续向原告孙建华借款11笔,2011年8月10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还息至2012年8月10日利息2分;2011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还息至2012年10月25日年息5000元;2012年5月13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还息至2012年7月13日,利息每月9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万元,还息至2012年7月17日,每月还息1200元;2012年5月18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8万元,还息至2012年7月18日,每月还息2400元;2012年5月18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还息至2012年7月18日,每月还息3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还息至2012年7月30日,每月还息3000元;2012年5月31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还息至2012年7月31日,每月还息1500元;2012年6月2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还息至2012年8月2日,每月还息11000元;2012年6月3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还息至2012年8月3日,每月还息3000元;2012年6月12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8万元,约定每月还息5400元。上述11笔借款本金共计111万元整。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向原告出具了11份借条。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刘庆林于2016年4月11日到本院做笔录一份,认可原告诉请的11张借条均是由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为原告孙建华出具的,并已实际收到该11笔借款,出具借条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支付本金。被告刘庆林认可其小名叫刘佰忍,被告刘庆林和被告王景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建华庭审时自愿放弃超过月利率为2分以上的利息,主张全部借款利息从最后一次还息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借原告孙建华款,并给原告出具11份借据,且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建华提供的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均约定利息,原告孙建华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超过月利率为2分以上的利息,主张全部借款利息从最后一次还息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孙建华请求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建华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