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金振芳、李光辉、任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金振芳,李光辉,任秀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开发区。负责人:孔怀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鹏,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振芳,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黄胜利,新绛县司法局城市社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侯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丽,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侯马市。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鹏,被上诉人金振芳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被上诉人李光辉以及被上诉人任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光辉驾驶晋L71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原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金振芳驾驶“五羊”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金振芳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光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金振芳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被告李光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振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振芳受伤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小腿外侧两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部分皮瓣坏死”等,住院53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292.94元、专家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振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现评定为IX(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金振芳事故发生前在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从事打包操作工作,月均3397元。原告金振芳有兄弟一人金周健,二人共同抚养其父母,其父金光保1945年11月6日出生;其母原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53天,为30467元÷365天×53天=442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残疾,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定为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兄弟共同抚养其父母,其父金光保事故发生时70岁计算10年,其母王引风事故发生时65岁计算15年。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6992元/年×(10年+15年)×20%÷2=1748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1l、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600元仅无修理明细佐证,应按被告华泰公司认可的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述拐杖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123626.94元,首先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晋L71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626.94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晋L71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838.86元,其余30%计788.08元应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李光辉应负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华泰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李光辉、任秀丽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李光辉垫付的11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金振芳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71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芳各项损失12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71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振芳各项损失1838.8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金振芳返还被告李光辉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金振芳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金振芳负担160元,被告李光辉负担4940元。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金振芳医疗费用46532.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交强险条例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函也对交强险分项予以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金振芳各项损失36532.94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振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光辉答辩称:我无意见。被上诉人任秀丽答辩称:我无意见。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光辉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金振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金振芳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李光辉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金振芳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光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华泰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金振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王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