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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邵勇、余新与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永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余新,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邵勇,男。原告余新,男。被告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文国。委托代理人杨晓霞。被告石永红,男。被告包亚明,男。被告张宝珠,男。原告邵勇、余新诉被告华誉公司、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余新、被告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霞、被告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亚明、张宝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勇、余新诉称,2015年8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两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柳湖万头肉牛养殖场的一期工程,两原告交纳60000元保证金,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2015年8月17日,两原告组织30余人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不能正常施工,现工程被政府责令停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5040元,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428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0元,支付原告材料款66400元,承担原告索款花费20000元,以上共计313840元。被告华誉公司辩称,原告与华誉公司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在华誉公司给石永红的授权范围内,项目部是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合伙成立,与华誉公司无关,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华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合同手续,未交清保证金,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华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华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华誉公司的起诉。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生效,且原告主动提出不再修建,退出施工场地,故对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保证金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完成工程量与所举证据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原告所举证据均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材料未用于工程,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无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两个基槽,未举证其造价,也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石永红发放给原告的水泥70吨,价值25200元,原告未用于工程建设,发放原告的民工的返乡费27200元,共计52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石永红辩称,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保证金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材料费、误工费、索款花费等不存在,应不予支持。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水泥折价25200元,代为支付民工返乡费368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扣除。发包方是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未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致使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应追加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包亚明、张宝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以被告华誉公司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项目部”印章,由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22日,石永红与华誉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玉门市柳湖乡万头肉养殖场一期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石永红与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文国在协议上签字。同年7月28日,华誉公司给石永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2015年8月,原告邵勇、余新与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协商分包工程,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同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签订酒泉市玉门柳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华誉公司,承包人为余新、邵勇,并加盖“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湖乡肉牛养殖场项目部”印章。合同内容有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合同生效等。因发包方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工程责令停工。2015年9月19日,经玉门市司法局柳湖司法所调解,被告华誉公司退还收取石永红的管理费,支付邵勇工程队17名民工每人返乡路费1600元,共计27200元。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5040元,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428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0元,支付原告材料款66400元,承担原告索款花费20000元,以上共计313840元。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誉公司提交的申请、玉门市司法局柳湖司法所证明、酒泉市公安局印章中心证明、玉门市司法局柳湖司法所收条、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现场勘察笔录和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两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之间的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被告签订了协议,就各自的职责进行了分工,三被告应为合伙关系。关于华誉公司与三被告的关系,石永红与华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有的管理人均为华誉公司的员工,且华誉公司为石永红出具委托书,三被告以华誉公司名义与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认定三被告与华誉公司为挂靠关系。关于责任的承担,工程实际是由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合伙承包并组织施工,三被告以被告华誉公司名义承包和分包工程,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是实际施工人及收益人,被告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誉公司同意三被告以其名义承建工程,三被告实施的行为华誉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关于保证金,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未经验收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停工而未进行验收,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石永红确认实际施工工程款4400元,该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且与民工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材料费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索款花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向原告提供水泥的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支付原告施工队民工返乡路费应予扣除的辩解,因被告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民工滞留,支付给民工的费用明确了其用途,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返还原告邵勇、余新保证金60000元;二、被告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给付原告邵勇、余新工程款4400元;三、驳回原告邵勇、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款共计6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原告邵勇、余新负担4776元,被告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永红、包亚明、张宝珠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玉举审 判 员  鲍跃全代理审判员  龚海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