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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顶春。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市政府于2015年9月7日向陈某某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8月17日收到您要求公开‘沪府发(1986)50号文关于养老金计发的文件’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归档,建议您向上海市档案馆咨询。”市政府次日送达告知书,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认为,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归档,该文的公开应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政府依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对涉案信息已移交档案馆的说法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诉告知行为程序时限和实体答复内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2015年8月17日收到上诉人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沪府发(1986)50号文已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归档,故依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其向上海市档案馆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