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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延胜冯丰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延胜,冯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延胜,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马霖,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林延胜与一审被告冯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1、林延胜与冯丰之间经营宗荣屠宰场的合伙关系成立;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冯��给付林延胜合伙经营期间屠宰费收入的50%,合计51116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冯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重一审原告林延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上诉人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林延胜诉称,2010年8月林延胜与冯丰经过协商,决定一起合伙经营冯丰名下的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宗荣屠宰场(以下简称宗荣屠宰场)。由于林延胜经营该行业���年,双方口头约定,由林延胜负责联系设备并进行屠宰场建造的前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双方各占50%份额,经营所得收益双方按照比例分配。口头达成协议后,林延胜即开始准备,并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使屠宰场可以正常经营,但冯丰却一直怠于履行自己义务,既不公开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也不按照约定分配合伙收益。故林延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延胜与冯丰的合伙关系成立;2、冯丰分配合伙经营的屠宰收益511160元;3、诉讼费由冯丰负担。一审被告冯丰辩称,不同意林延胜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林延胜只是为冯丰垫资购买了旧机器,但在屠宰场随后的经营中,林延胜并未进行任何投资,水电费、取暖费、工人工资、劳保用品、场地租赁费、办公设备折旧费、取暖费等均由冯丰自行支出,林延胜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在林延胜所称的合伙期间即2011年4月到2012年9月,林延胜在冯丰经营的宗荣屠宰场屠宰生猪5235头,产生的屠宰费用直接冲抵了林延胜为冯丰购买旧机器垫付的资金,同时林延胜尚欠冯丰屠宰费171300元。林延胜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认定合伙关系免除屠宰费用。第二,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依照冯丰提供的会计报告盈利亏损额进行清算。在林延胜主张的合伙期间即2011年2月到2012年8月,宗荣屠宰场总计亏损2050022.27元,林延胜理应承担一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4月2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宗荣屠宰场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冯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大连市营城子镇,经营范围���方式为生猪、家禽收购屠宰,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2、在宗荣屠宰场经营期间,因需要改建和增加机器设备,林延胜、冯丰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林延胜负责进行屠宰场改建的前期设计、施工、联系购买设备及设备安装等工作;对于屠宰场改建和增加设备需要的资金,由林延胜、冯丰各按照50%的比例负担;对于屠宰场经营收入,林延胜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费用的情况下一家一半分”。3、宗荣屠宰场改建和增加设备时资金投入情况如下:2010年11月9日,林延胜、冯丰委托姜宝运对宗荣屠宰场进行设计和测量,林延胜支付设计费5000元。2011年2月19日,林延胜、冯丰从由先德处购买宗荣屠宰场机器设备,共计支付170000元,由林延胜、冯丰各支付85000元。2011年2月20日,林延胜、冯丰共同委托姜宝运拆除宗荣屠宰场原有设备,同时安装新设备,共计支付70000元,林延胜、冯丰各支付35000元。2011年4月3日为将屠宰场挂肉架加高,林延胜支付给姜宝运5000元。2011年4月21日,林延胜、冯丰委托姜宝运进行宗荣屠宰场改建二期工程,共支出费用28000元,其中林延胜支出13000元,冯丰支出15000元。2011年2月22日,为清理场地,林延胜支付2000元。2011年2月20日,林延胜、冯丰委托案外人李连胜运输设备、土建、清理滑道、打更等共计支出80000元,该款项由林延胜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7月16日分两次给付。林延胜在屠宰场建造中为屠宰场喷发泡支出11500元。4、宗荣屠宰场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屠宰生猪的价格为每头生猪80元,在此期间,宗荣屠宰场共计屠宰生猪12779头,获得屠宰费用1022320元。5、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双方就林延胜在宗荣屠宰场屠宰生猪的数量进行了对账。第一次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182605元。冯丰认可该对账单系其书写,但该账目中下方标注字样“账182120,冯丰收182605,多收485元”冯丰表示不是其书写。第二次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28日至8月5日,67头。并标注“屠宰费清”。冯丰认可该对账单系其书写,虽其不认可该对账单系向林延胜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后双方产生纠纷,在派出所协调下,林延胜、冯丰双方形成两张收条。2012年8月23日收条内容为:“2012年8月23日收到林延胜2012年8月11日14头屠宰费。14头80元/头=1120元。只收��8月11日屠宰费。”2012年8月25日收条内容为:“2012年8月25日,收到林延胜屠宰费10000元。注:此款在仲裁裁决之前有效,若超过一个月,屠宰费按每头80元计算重新缴费,若仲裁认定收费不合理,按仲裁裁决执行(法院)。”6、宗荣屠宰场在经营期间产生场地租金,每年为20000元,同时也产生人工工资、冷库租金、木材费用等日常经营支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林延胜、冯丰均不申请对宗荣屠宰场经营收益进行审计。林延胜的理由为:其系主张对请求期间的屠宰场的屠宰费进行分配,并不是要求分配屠宰场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故不要求进行审计。冯丰的理由为:林延胜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审计,故不申请审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林延胜、冯丰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二为如二人为合伙,合伙收益如何分配。三为如何认定林延胜应分得的收益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林延胜、冯丰双方虽未订立合伙协议,但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林延胜在宗荣屠宰场改建时提供了资金,在经营过程中联系客户屠宰生猪,即进行了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林延胜提供的录音材料亦证明了林延胜、冯丰之间有过“扣除费用的情况下一家一半分”的口头约定,同时结合证人对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至于双方合伙关系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没有直接证据予以确定,但林延胜、冯丰于2011年2月19日各自支付一半费用用以购买机器设备,可以认定自该日起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建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具有共担风险、共分盈余的特征,林延胜提供的录音证��亦证实了林延胜、冯丰有关于“扣除费用的情况下一家一半分”的合伙收益分配约定,故本案中冯丰应将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间宗荣屠宰场取得的屠宰费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林延胜分配合伙收益。对于林延胜主张的不需扣除费用直接分配屠宰费的收益分配方式既无事实依据也有悖常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林延胜提出主张要求分配合伙收益,则应由林延胜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收益的存在以及数额。现林延胜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宗荣屠宰场的日常收支,亦不同意对宗荣屠宰场进行审计,在此情况下,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于宗荣屠宰场的收益是否存在及其数额无法认定,对此应当由林延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林延胜要求分配收益的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延胜可以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延胜与冯丰之间经营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宗荣屠宰场的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林延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830元,由��延胜负担4415元,冯丰负担4415元,冯丰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延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诉屠宰费收益分配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88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丰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合伙关系成立的认定,但未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林延胜与冯丰的合伙关系无书面合伙协议予以确认,但林延胜已申请多名证人出���证实双方合伙关系存在,且有多份书面佐证双方合伙经营屠宰场的情况,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林延胜主张分割宗荣屠宰场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屠宰收入1022320元,冯丰则主张该经营区间存在巨额亏损,应由林延胜共同分担,但其作为合伙的实际经营人,所提供的账目系其单方形成,已有证据证明为虚假,不足采信。二审诉讼中,林延胜明确表示其认为2012年8月之后双方的合伙关系依然成立,则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在未经清算、亦不主张退伙的情况下,合伙人能否请求分割合伙收入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鉴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均以具较强的人合性为基本特征,应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现林延胜未经清算并申请退伙,径行主张分割合伙收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分割合伙收入的请求,可在主张清算并退伙时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上诉人林延胜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