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志刚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志刚,山东和康源集团法务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志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7月、8月份,被告人丁志刚以通过找关系帮助被害人梁某入党和成立“法医鉴定所”需要借钱为由,骗取梁某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梁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9月5日丁志刚自梁某处拿走现金伍万元整。2、沾化县中医院文件一份、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一份、司法鉴定人员名单一张,证实沾化县中医院2007年曾经申请过法医鉴定所。(二)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沾化区中医院2007年曾经申请过司法鉴定所,因资质不够没有申请成功,当时是律师孟祥磊和王广瑞帮着运作过这件事。丁志刚没有找过其成立法医鉴定所。(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丁志刚以通过找关系帮其入党和成立法医鉴定所需要借钱为由骗取其50000元的事实和具体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帮梁某办理入党的名义骗取梁某5000元现金,其余45000元是为了成立法医鉴定所向梁某借的并非是骗取。二、2012年2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丁志刚以帮助崔某保全鑫鑫枣脯厂荣威750轿车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丁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盖有山东大成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一张,证实2012年2月4日崔某交款4000元。2、滨州市沾化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10日,经滨州市沾化区司法局通过山东省司法厅官网律师查询系统查询,该查询系统中查无丁志刚此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曾经陪崔某找过丁志刚,并给了丁志刚3000或4000元律师费,丁志刚给崔某写了收据。2、证人颜某证言,证实丁志刚曾经帮其办理过荣威750轿车保全的事情,事情没有办成,但是该轿车一直在其手里。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左右丁志刚以帮其办理汽车保全的名义给其要了4000元,跟李某丁要了60000元。后来在崔某的追要下,丁志刚还给了其4000元。(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3、4月份左右,丁志刚以帮崔某办理汽车保全的名义向其要了60000多元钱。后来丁志刚称法院已经立案,他已经帮崔某把轿车给保全了,后来法院调解,颜某以12万元钱把车买回去了,说要分批给崔某钱。其追着丁志刚要钱,在2012年年底丁志刚给了其30000元钱。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经向法院民庭询问,知道崔某的案子没有立案,知道其被丁志刚骗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丁志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帮崔某保全轿车的名义向崔某要了4000元律师费,向李某丁要了50000多元的汽车保全费用。后来因为该轿车登记在鑫鑫枣脯厂会计的名下,要保全轿车很困难,所以这件事就没办成。在崔某和李某丁的追要下,其退给崔某4000元,退给李某丁40000元。三、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丁志刚以通过找关系帮助被害人刘某丙的孩子落户口为由,诈骗刘某丙6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刘某丙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丁志刚收到现金六万元。2、刘某丙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丙给丁志刚两次分别通过银行交付30000元与22000元。3、张维华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4日通过转账丁志刚收到30000元。4、丁志刚农村信用社账号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丁志刚收入22000元。5、丁志刚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实丁志刚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2月份没有收到8000元的交易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为了帮刘某丙孩子落户口通过罗某认识了丁志刚。刘某丙前后三次给过丁志刚钱:第一次是在罗冠祥的办公室给了丁志刚1万元现金,刘某丙给丁志刚钱的时候其和罗某都在场;第二次是在罗某的办公室丁志刚称要交6万元的超生罚款,刘某丙给了丁志刚3万元的现金,其和罗某在现场;第三次是丁志刚称帮刘某丙垫了3万元的超生罚款,现在因父亲住院需要用钱,刘某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丁志刚转了3万元。因落户口的事很久没消息,其经询问姜某得知丁志刚并没有办这事。刘某丙知道自己被骗,遂找丁志刚要钱,丁志刚称没有钱还。在罗某办公室,其与罗某等逼着丁志刚给刘某丙打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到2013年,李某甲找丁志刚办理刘某丙孩子落户口的事情。刘某丙给过丁志刚三次钱:第一次刘某丙给了丁志刚一万元现金,其和李某甲在场;第二次丁志刚以交超生罚款为名跟刘某丙要六万元,刘某丙给了丁志刚三万元,其与李某甲在场;第三次丁志刚以已帮刘某丙垫付三万元为由跟刘某丙要三万元,刘某丙往丁志刚的卡里打了三万元。后经询问小姜才得知,刘某丙他们被丁志刚骗了。刘某丙他们在薛巴村的老年公寓找过丁志刚,丁志刚称没有钱。最后逼着丁志刚打了一张六万元的欠条。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丁志刚问过其给孩子落户口的事情,但没有说是给谁落户口。后来丁志刚再没有向其说过这事。(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其为了孩子落户口通过李某甲、罗某认识了丁志刚。期间其给过丁志刚三次钱:第一次丁志刚称找关系需要一万元钱,其给了丁志刚一万元现金;第二次丁志刚称找计生办的人需要六万元,其通过王保霞的账户给丁志刚提供的张维华的账户转账三万元;第三次是通过农村信用社无折汇款的方式向丁志刚的账户汇款三万元,三万元是分两次汇给了丁志刚,一次是两万两千元,一次是八千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了骗刘某丙的钱谎称可以找关系给刘某丙的孩子落户口。其称办户口需要六万元钱,刘某丙分三次给了其:第一次在罗某的办公室给了其一万元现金,罗某和李某甲在场;第二次是刘某丙给转的账,好像是转到了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具体账户名和金额记不清;第三次好像是转到了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具体数额记不清。后两次转账的钱加起来是个整数。这两次转账一次是转到其的卡里,一次是转到了张维华的卡上。其给刘某丙打过一张六万元的欠条。并把这些钱主要用于还账和个人消费。在刘某丙找其要钱时,其找理由推脱,后来因为换了手机号,刘某丙联系不上了。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丁志刚以通过找关系帮助吕某乙办理法院执行为由,诈骗吕某乙人民币66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吕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自动柜员机回执复印件一份,证实存款2000元和10000元的情况。2、吕某乙提供的明细一份,证实该明细系吕某乙个人记载的多次给丁志刚钱的时间、数额、原因等,计算之后总额为66500元。3、吕某乙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奥龙通讯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6月14日购买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交付给被告人丁志刚。4、吕某乙提供的丁志刚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丁志刚收到王某乙(吕某乙丈夫)诉讼费4200元。5、吕某乙和丁志刚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一组,证实与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6、中国银行沾化支行出具的张某中国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张某中国银行卡收到两笔转账,一笔是6000元,一笔是23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丁志刚以帮吕某乙办理法院执行为由,多次向吕某乙要钱,具体金额吕某甲不清楚。经打听得知滨州市法院没有吕某乙这个案子。后来联系不上丁志刚。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志刚以找关系办理执行为由诈骗吕某乙的经过。后来联系不上丁志刚。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丁志刚向他的一个姐姐打电话借了8300元钱还了欠张某的8300元诉讼费。款是分两次打到的其中国银行卡上。(三)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实其经过打听得知滨州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其提级诉讼的事,知道自己被骗。(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五)辨认笔录吕某乙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组,证实经吕某乙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骗她钱的被告人丁志刚。五、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丁志刚以通过找关系帮助李某戊办理旅馆消防手续为由,诈骗李某戊人民币11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乙听李某戊说找的丁志刚帮其办理宾馆手续的事实,李某戊说丁志刚光要钱不办事。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丁志刚和丁某去找过消防大队队长杨昌禄问过开宾馆办消防证的事情。之后再没有找过消防大队,也没有花过钱。(二)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被告人丁志刚以找关系给其旅馆办理消防证的名义,诈骗的事实及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给李某戊的旅馆办消防证的名义骗取李某戊11600元的事实。(四)辨认笔录李某戊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组,证实经过李某戊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骗其钱的被告人丁志刚。六、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丁志刚以通过找关系帮助刘某丁租住沾化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出租房为由,诈骗刘某丁人民币1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刘某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合同载明出租房是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租人是刘某丁,年租金是2400元每年,租期是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7日,盖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专用章。2、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沾化县工商局没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专用章”。3、刘某丁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收到刘某丁交的房屋租金12000元,饭店用品押金2000元,经办人李爱霞。4、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实转账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丁想租房子做买卖,其帮他联系的丁志刚。刘某丁先后给了丁志刚共16000元钱。两次刘某丁给丁志刚钱时其都在场。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有一段时间其和丁志刚没有联系过,丁志刚也没有向其提起过租赁工商局房子的事。3、证人屈某证言,证实工商局没有叫李爱霞的工作人员,丁志刚也没有去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过房子。(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丁志刚以帮其租医院对面的房子为由,骗取刘某丁16000元钱的事实和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了骗取刘某丁的钱,谎称可以帮刘某丁租到沾化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出租房。(五)辨认笔录1、刘某乙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组,证实经过刘某乙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骗刘某丁钱的被告人丁志刚。2、刘某丁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组,证实经过刘某丁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骗其钱的被告人丁志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一)物证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四张。(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四份,证实案件的由来、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丁志刚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丁志刚到案情况。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丁志刚所持银行卡的扣押情况。5、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丁志刚揭发他人受贿,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26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丁志刚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十六万元,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丁志刚违法所得661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丁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诈骗梁某金额应为5000元,其余45000元系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李某丁2万元错误,金额的认定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丁志刚提出的“其诈骗梁某金额应为5000元,其余45000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以成立法医鉴定所为由向梁某借款45000元,证人王某甲证实被告人并未操作过成立法医鉴定所事宜。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志刚提出的“认定其诈骗李某丁2万元错误,金额的认定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崔某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要了6万元,被告人主张其已退还被害人4万元,原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诈骗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志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26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丁志刚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十六万元,原审对以上情节已予以考量,量刑亦在法律幅度内。关于上诉人丁志刚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但认定丁志刚系初犯、偶犯及对违法所得处理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16万元,由无棣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志刚其余违法所得66100元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民审 判 员 胡秀琴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