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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赵光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赵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669789。法定代表人崔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明。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明在一审中诉称,赵光明于2013年7月到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印刷工作,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赵光明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赵光明在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左小腿受伤。为确认劳动关系,赵光明申请劳动仲裁,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赵光明的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光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赵光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赵光明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赵光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7日,赵光明与公司财务主管王倩(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4000元。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及书面的谈话记录中,证明不了与赵光明通话的王倩的身份信息,且该录音证明不了录音中所谓的王倩和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录音中的王倩不能代表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王倩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发放给赵光明的工作服,证明赵光明是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认为该工作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作服不具有唯一性。三、赵光明受伤时的住院病案及工商行政部门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赵光明的工作单位显示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入院记录中记载受伤原因是工作时被机器挤伤。结合工伤部门的企业信息查询,山东省内并不存在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的企业,与印刷包装行业有关的只有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家企业,因赵光明入院时伤情严重,随行人员及赵光明慌乱中只陈述了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中东信以及印刷的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光明在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的事实。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认为赵光明提供的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即便没有超过举证期限,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认为该病案中赵光明所讲的工作单位并非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能通过工商查询来推断上述两个名称是同一公司。该病案中赵光明受伤处及工作单位只是赵光明单方陈述,且赵光明所述,赵光明在陈述时出于慌乱中,对赵光明的陈述不具有约束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律效力,不应采纳赵光明的上述证据,其证明不了其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赵光明不是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赵光明认为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是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职工的工资表,作为印刷行业工作不可能只有4个人工作,其中还包括法定代表人,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赵光明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到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5月21日,因为发生事故再未到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赵光明在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一审再查明,赵光明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光明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赵光明不服仲裁决定,依法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赵光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赵光明在庭审中提供受伤时到医院治疗的病案记录,其工作单位显示“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赵光明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中显示,本省内并没有“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的单位,且赵光明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时,处于急于就诊治疗的状态,对于其工作单位的表述,已经包括了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名称中含有的“东信”字样以及经营范围“印刷”字样,结合其提供印有“东信包装”字样的工作服,足以证明赵光明是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入职表,以证明赵光明的入职时间,故赵光明主张在该时间开始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赵光明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是被上诉人出具的病例上的入院记录,被上诉人在该记录里只陈述了“东信印刷”,一审法院用推断来认定“东信印刷”与上诉人系同一法律主体,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未被认可系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工作服两套,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服不是上诉人的工作服。被上诉人对工作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服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相关记载能证明是上诉人处的工作服,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载有“东信印务”字样的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打款凭证及被上诉人与妻子门庆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门庆霞系被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处王倩联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事宜。王倩于2015年4月8日向门庆霞账户打入工资1000元。上诉人对手机短信及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手机短信看不出短信交流双方的身份信息。打款凭证只能证明王倩转给门庆霞1000元,而王倩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处理对外事务,证据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出示的是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落实结婚证的真实性。证据二、2015年4月13日赵光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崔永杰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赵光明系其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处法定代表人同意被上诉人受伤事宜找王倩处理。上诉人认为通过录音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声音。证据三、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三页,证明王倩使用的133××××3099手机号系上诉人的联系电话,王倩办理上诉人处工商登记事宜,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无法证明王倩使用了133××××3099的手机号。证据四、中国电信缴费收据两张,证明王倩使用的133××××3099手机号、崔永杰使用的133××××2299手机号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王倩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两个手机号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并不能证明王倩使用了其中的一个手机号,也不能证明王倩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自2013年7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工作服两套,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服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服,因工作服上无任何与上诉人有关的标识,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是上诉人处的,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永杰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也同意被上诉人找王倩处理受伤事宜。上诉人虽然认为该录音无法确定是否其法定代表人的声音,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该录音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录音的认可。证据三、证据四中王倩为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并且使用的133××××3099电话系上诉人处的联系电话,结合证据一中王倩给被上诉人妻子打款,并且在王倩给门庆霞的短信中载明:“你好赵,钱已经转账你先用着”,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王倩为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受伤事宜。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时的病例上陈述工作单位为“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虽然被上诉人对工作单位的陈述不准确,但已包含“东信”和“印刷”字样,并且山东省内并无“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作服上印有“东信包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并无不当。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