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登云、王秀荣与张小明、孙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云,王秀荣,张小明,孙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2637号原告刘登云。原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系湘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孙伟,系湘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湘A×××××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张跃,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登云、王秀荣与被告张小明、孙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云、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明、孙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小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息县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息县人民医院路口处时,与原告刘登云驾驶的星月小羚羊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登云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秀荣(原告)受伤、原告刘登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登云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2、软组织损伤;3、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王秀荣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肘皮肤血肿。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明与原告刘登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秀荣不承担责任。经查,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伟,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85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孙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无法认可;2、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异议;3、工作证明的合同格式不正规,纸质过新,明显非2014年签订的合同;4、工资单无个人签名,也无相应的银行留置单,无法作为原告刘登云的工资收入;5、原告已过六十岁,工作证明不正规,不能证明其工作,不支持误工费;6、残疾补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应以户口为准,按农村户口计算补偿金;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小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息县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息县人民医院路口处时,与原告刘登云驾驶的星月小羚羊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登云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秀荣(原告)受伤、原告刘登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登云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2、软组织损伤;3、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王秀荣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肘皮肤血肿。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明与原告刘登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秀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登云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秀荣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均有息县人民医院加盖的单位公章,且为票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异议,本院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经查,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伟。被告张小明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据查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息价估损(2016)031号估价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登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1485元。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登云、王秀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登云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登云因车祸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小明身份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认定结论书: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明与原告刘登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秀荣不负责任。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鉴定等级过高、工作合同不正规、工资单无个人签名和银行留置单以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的异议,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登云和王秀荣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张小明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对刘登云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789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3.营养费:(12+60)天×30元=2160元;7895.91元+360元+2160元=10415.91元4.护理费:(12+60)天×79.6元=5731.2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600月/元÷30天×(150+12)天=14039.99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7年×20%=38148.03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费:1485元;5731.2元+14039.99元+38148.03元+10000元+500元+1485元=69904.22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鉴定费:1693元;二、对王秀荣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289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3.营养费:7天×30元=210元;2891.12元+210元+210元=3311.12元4.护理费:7天×79.6元=557.2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7天=467.78元;557.2元+467.78元=1024.9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000元+69904.22元+1024.98元=80929.2元被告张小明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415.91元+3311.12元-10000元)×60%=2236.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登云、王秀荣损失80929.2元。二、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登云、王秀荣损失2236.218元。三、驳回原告刘登云、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1793元,共计2593元,由被告张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人民陪审员 牛广友人民陪审员 卢承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