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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怀伟与杨雪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伟,杨雪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第2661号原告郭怀伟,男,汉族,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代君,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梅,女,汉族,宿州市人。原告郭怀伟与被告杨雪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伟及委托代理人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再婚,夫妻感情不牢固,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法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2年开始闹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对离婚及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婚姻,先后2014年1月和2015年6月两次向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雪梅未作答辨,视为其对本案答辨、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生育子,取名郭杨洋。被告系再婚,原告诉称婚后因家庭琐争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1月8日��2015年8月8日,原告郭怀伟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其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给原告在思想上造成精神压力较大,无法共同生活的理由,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属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原告虽提供租房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举证出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结婚多年,婚后又有一个可爱的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在生活中应该相互多体帖照顾,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对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怀伟与被告杨雪梅解除婚姻关系。受理案件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怀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