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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明诉被告吉长红、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明,吉长红,正宁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51号原告李东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玲艳,女,汉族。系李东明之妻。被告吉长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吉亚斌,男,汉族。系吉长红之子。被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地址:正宁县城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明诉被告吉长红、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玲艳、被告吉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亚斌、被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郭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明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吉长红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东门前道路上晾晒玉米时占用了通行路面。晚上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面时被晾晒的玉米颗粒滑倒,原告及乘坐人员均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原告李东明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32天,好转出院。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对吉长红随意在道路上晾晒玉米的行为未加制止,致原告受伤。现起诉: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8.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东明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长红负次要责任。2、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6.83元。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住院治疗32天出院,花住院费16541.81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496.46元,下余7045.35元。4、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拆线花费50元。5、车票22张,计406元,拟证明原告出院回家、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拆线、做伤残鉴定及家属为照顾原告往返正宁与西峰之间所支付的交通费。6、庆阳市人民医院挂号票据1张,计8.50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40元,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所支付的检查费。被告吉长红辩称,被告在路面人行道上晾晒玉米属实,并未占用全部路面,足以保证车辆的正常通行。从事发现场观察,原告的摩托车距离被告晾晒的玉米有两米远,原告受伤与被告晾晒玉米不存在实际损害的因果关系。正宁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原告出院后经常纠缠被告,在被告家闹事,让被告全家人不得安宁,被告多次报警,也曾尝试协商解决,但未果。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450元,除此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长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辩称,李东明在吉长红晾晒的玉米上骑电动车摔倒致伤,发生事故,责任人是李东明和吉长红,与正宁县城市管理局没有关系,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不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正宁县城市管理局管理,正宁城市管理局不具有管理城市道路的职责,原告应向该道路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正宁县城市管理局的起诉。被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正宁县城市管理局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应负次要责任,吉长红应负主要责任,吉长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不予认可;对证据2、3、4,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吉长红认为有时间的票据可以认可,没有时间的票据不予认可,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认为对原告出院回家、去医院拆线、做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挂号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门诊票据认可。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李东明与吉长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核,予以采信;证据2、3、4,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出院回家交通费核定为200元,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拆线、做伤残鉴定每次为62元,共计324元。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李东明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作出的(2016)庆医临鉴(02)Z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东明外伤性右肱骨外科颈、肱骨大结节骨折,肩关节囊挫伤,后遗右肩关节关节炎,活动功能受限。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20时00分许,李东明驾驶“YUANTAI-E-BIKE牌”红色二轮电动机动车(后乘坐张红艳、杨轲)沿正宁县人民医院东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驶上吉长红晾晒在路面的玉米颗粒后滑倒,李东明、张红艳、杨轲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东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吉长红负次要责任,张红艳、杨轲不负责任。李东明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66.83元,随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吉长红支付交通费450元。李东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花住院费16541.82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496.4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吉长红给付李东明医疗费1000元。正宁县人民医院东门前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六车道,中间有绿化隔离带,道路西侧宽11米,吉长红晾晒的玉米在道路西侧,长11.8米,宽6米。经审查核实本次事故给李东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10.68元;2、后续医疗费10120元;3、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误工时间确定为70天,误工费为70天*87.50元/天=6125元;4、护理费2800元(32天*87.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6、交通费774元;7、二次手术误工及护理费2450元(28*87.5元/天);8、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0.1),共计:7256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吉长红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东明骑电动车载客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县城管理秩序的治理者和维护者,有义务对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而未制止,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明的各项费用共计72567.68元,由被告吉长红赔偿14513.54元(吉长红已付1450元),被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赔偿7256.77元,下余由原告李东明自负;二、驳回原告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80元,由李东明负担2016元,吉长红负担576元,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李军录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