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邓立强易金如与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强,易金如,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318号原告:邓立强,男。原告:易金如,女。委托代理人:江松柏,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辉,男。原告邓立强、易金如与被告胡辉(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强、易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松柏、被告胡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强、易金如诉称: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每次借款均书面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收到借款1500000元后仅付清了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全部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9日开始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本息。尔后,两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一次性付清两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辉辩称:两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现因债权没有及时收回,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故被告计划收回债权后才能偿还两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邓立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邓立强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期壹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的借据一张。原告邓立强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邓立强、易金如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邓立强(易金如)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2分”。原告邓立强于当天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邓立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内容“今借到邓立强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期壹年”的借据一张。原告邓立强于当天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金城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春市宜阳大道支行转账汇款2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两原告借款总额计人民币15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自2015年4月9日开始,两原告未收到被告分文本金和利息。为此,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时间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实属无理,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诉讼中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邓立强、易金如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25元,由被告胡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易艳 微信公众号“”